原告:孙宗元,男,汉族,1956年9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娴,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蓉,女,汉族,1975年12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林胜,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上海宝申理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宗元与被告胡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娴、被告胡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宗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4,1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9,680元、误工费19,360元、残疾赔偿金105,7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6,000元,以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进交强险理赔,超出部分由被告胡蓉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4日16时55分许,胡蓉驾驶牌照为浙CRXXXX的小客车在闵行区沪青平公路华翔路路口,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原告孙宗元与被告胡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被告胡蓉辩称,在事故当中是没有责任的,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原告违规拐弯导致的,基于人道主义认定了被告为同等责任。现在被告接受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垫付了800元并且自身车辆花费维修费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证据及原告各项诉请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但是不同意承担律师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万元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可,但是医药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金额及261元伙食费,鉴定费在商业险内按责承担。对各项诉请,医药费总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认可一期,误工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要求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衣物损认可3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认可但是要求按责承担,律师费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
原告因伤住院14.5天,花费医疗费54,127.5元,其中伙食费261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万元。被告胡蓉为原告垫付了800元。
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孙宗元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左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左髋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治疗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
另查明,被告车辆因本次事故发生损坏,经保险公司定损为2,000元,实际维修花费维修费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本、出院小结、诊断报告、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收条、维修发票、定损单、维修清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公安机关现认定胡蓉承担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外的,由被告胡蓉按责承担。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药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系原告治疗伤情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至于保险公司所提要求非医保部分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就医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中确有自费的医疗费用,但该医疗费的支出,就原告而言在就医期间,唯有被动等待救治及对早日康复的期待,无从选择治疗方案及用药;其次,被告虽提出该抗辩意见,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原告在医疗过程中所支出的所谓的非医保范围医疗费系原告非必须的、是过度医疗的事实,故被告就此所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保险公司所提要开扣除伙食费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0元;营养费(含二期),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酌定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含二期),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酌定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含二期),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现根据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9,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现结合案件发生经过及责任,本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现主张的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现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05,735元;物损费(衣物损),虽然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其在事故中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物损费为3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系原告为处理本次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律师的工作量等因素,参照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酌定为3,000元。
综上所述,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53,8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9360元、物损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05,735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200,951.5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药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物损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20,300元,此款与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1万元相抵扣,余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医药费43,8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9,36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735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人民币77,65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60%赔偿,共计46,590.9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胡蓉承担,该款与其先行垫付的800元及车损2,000元中的40%相抵扣,剩余1,400元由胡蓉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宗元医药费等合计人民币110,3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宗元人民币46,590.9元;
三、被告胡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宗元律师费人民币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37.56元,由原告孙宗元负担775.02元,被告胡蓉负担1,16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蓓
书记员:王 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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