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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定秀与上海创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童时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定秀,女,1964年1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湖北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创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童时锋。
  被告:童时锋,男,1979年2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原告孙定秀与被告上海创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创铁公司)、童时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创铁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85,000元;2、被告创铁公司支付原告所欠借款本金285,000元自2018年2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6%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童时锋对被告创铁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丈夫长期居住在嘉定区南翔镇,杨晓东是南翔本地人,原告因此与杨晓东认识,因杨晓东是被告创铁公司业务经理,经杨晓东介绍原告与创铁公司发生借款关系。2017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创铁公司签订编号CTXXXXXXXX《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出借金额30万元,出借期限2017年10月16日至2018年10月15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日,创铁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时锋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同意向原告提供担保。2017年10月16日,原告通过名下招商银行上海南翔支行的账户向创铁公司项目经理杨晓东转款30万元。同日,原告收到合同返点款现金15,000元,原告于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2月15日收到创铁公司支付的4期利息16,000元(每月利息4,000元,折算年利率16%),因此创铁公司合计归还本金15,000元,支付了原告至2018年2月15日的利息。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原告未收到剩余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此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年10月16日原告(甲方)、被告创铁公司(乙方)签订的编号CTXXXXXXXX《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证明原告与创铁公司之间的款项出借服务关系,创铁公司向原告提供出借款项服务,原告出借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2017年10月16日至2018年10月15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当借款人发生违约时,由创铁公司先行垫付本息。
  2、2017年10月16日童时锋出具给原告的担保函,证明创铁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童时锋愿意就编号CTXXXXXXXX合同向原告提供个人担保。
  3、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原告在2017年10月16日通过招商银行银行卡向创铁公司指定的杨晓东账户支付了合同编号CTXXXXXXXX项下借款30万元。
  4、2017年10月16日创铁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收款确认书,该确认书盖有创铁公司公章,并由创铁公司工作人员刘晓娟、杨晓东以见证人身份在确认书上签字,证明创铁公司确认收到原告合同编号CTXXXXXXXX项下款项30万元,出借期限12个月,预期年化收益率16%,即时返现15,000元现金,每期收益4,000元,每月15日将当月收益支付至指定账户。
  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收到了创铁公司转账支付的前4期的利息,每期为4,000元。
  6、2018年8月1日童时锋出具给原告的“孙定秀银行转款说明”,证明童时锋确认原告转给杨晓东的30万元已经收到,合同编号CTXXXXXXXX,投资期限2017年10月16日至2018年10月15日。
  7、创铁公司企业信息、公司章程,证明创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是童时锋。
  被告创铁公司、童时锋未作答辩。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证的协议、收款确认书、转款凭证等,能够证明原告与创铁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童时锋作为创铁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为创铁公司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7年10月16日向创铁公司出借30万元后,累计收到了被告归还的本金15,000元及截至2018年2月16日的四个月利息,余款至今未归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创铁公司归还剩余本金并支付之后的利息,利息以协议约定标准计算。被告童时锋应依约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创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孙定秀借款本金28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上海创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定秀借款本金285,000元自2018年2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6%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童时锋对被告上海创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59元、财产保全费560元(原告已预缴)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清华

书记员:苏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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