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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宜广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甲
刘某乙
张某乙
刘某丙
刘某己
刘某戊
孙宜广
张路军(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刘某庚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刘某庚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刘某庚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的监护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学生。(系本案被害人刘某庚之子)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己,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刘某辛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学生。(系本案被害人刘某辛之子)
法定代理人刘某己,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之母。
上述六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宋克刚、李阳,山东德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宜广,任城区石桥镇李二村卫生所医生,(户籍地同上)。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路军,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货车司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公司经理。
上述二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如航,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未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宜广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乙、刘某丙、刘某己、刘某戊以被告人孙宜广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乙、刘某丙、刘某己、刘某戊的诉讼代理人宋克刚、李阳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宜广、被告人孙宜广的辩护人张路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松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如航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日18时56分,被告人孙宜广驾驶鲁H×××××现代牌黑色小型轿车沿临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桥镇张桥村北侧十字路口处左拐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松行驾驶的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侧面相撞,致使鲁H×××××小型轿车乘车被害人刘某庚、刘某辛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孙宜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松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庚、刘某辛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宜广弃车逃逸至石桥镇李某家中,经亲友劝说,于案发当日20时57分在家中主动拨打电话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接警记录单等书证;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孙宜广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孙宜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宜广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乙、刘某丙诉称,由于被告人孙宜广的交通肇事行为给其造成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73810.5元。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孙宜广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孙宜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松行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支公司在其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赔偿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乙、刘某丙的诉讼代理人当庭出示、宣读了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尸体检验报告、医学死亡证明、医院病历、医药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己、刘某戊诉称,由于被告人孙宜广的交通肇事行为给其造成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29647元。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孙宜广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孙宜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松行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支公司在其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己、刘某戊的诉讼代理人当庭出示、宣读了户籍证明、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出生证明(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销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孙宜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乙、刘某丙、刘某己、刘某戊的民事赔偿请求表示在实际合理损失数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孙宜广的辩护人张路军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宜广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孙宜广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宜广无前科劣迹、悔罪态度较好,表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可以依法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宜广的辩护人张路军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代理意见是被害人刘某庚、刘某辛系农业户口,对其二人的赔偿标准应当依照农民人均纯收入的赔偿标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松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支公司代理人李如航的意见同被告人孙宜广辩护人民事赔偿部分的意见之外,另提出如下意见: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支公司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交强险责任。另,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松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其超载行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支公司承担30%部分的90%的赔偿责任;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被害人刘某庚、刘某辛的抢救治疗单据,非被害人刘某庚、刘某辛本人姓名,故该笔费用不符合赔偿条件;3、被害人刘某庚的父母未年满60周岁,尚未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4、相关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宜广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宜广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宜广逃逸现场,可以依法从重处罚;后被告人孙宜广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孙宜广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宜广交通肇事后未逃逸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孙宜广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乙、刘某丙提出的773810.5元的民事赔偿诉求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己、刘某戊提出的民事赔偿诉求,其中均包括相关人员事故处理费2000元,该项诉求虽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结合该事故的特殊情形,亦可酌情予以支持。被害人刘某辛的抢救治疗费为2156元,非2209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己、刘某戊的损失数额应当为629594元,非62964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松行所驾驶的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支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被害人刘某庚、刘某辛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2万元,每一被害人各6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乙、刘某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己、刘某戊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人孙宜广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共同赔偿。鉴于被告人孙宜广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其二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乙、刘某丙承担该部分民事赔偿的比例数额分别为(713810.5元×70%)499667.35元、(713810.5元×30%)214143.15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己、刘某戊承担民事赔偿比例数额分别为(569594元×70%)398715.8元、(569594元×30%)170878.2元。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所驾驶的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支公司应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松行所承担30%赔偿责任部分的90%的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支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乙、刘某丙承担民事赔偿比例数额分别为(713810.5元×30%×10%)21414.315元、(713810.5元×30%×90%)192728.835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己、刘某戊承担民事赔偿比例数额分别为(569594元×30%×10%)17087.82元、(569594元×30%×90%)153790.38元。另被告人孙宜广已支付被害人刘某庚、刘某辛丧葬费6万元,每人3万元,应当从其赔偿数额中扣除。关于被告人孙宜广的辩护人张路军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松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支公司代理人李如航关于被害人刘某庚、刘某辛系农业户口,对其二被害人应当依照农民人均纯收入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院认为,被害人刘某庚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济宁市任城区水利工程服务中心工作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害人刘某辛与被害人刘某庚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对其赔偿标准可以与被害人刘某庚统一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故被告人孙宜广的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的代理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支公司的代理人李如航提出的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松行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其超载行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支公司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所承担30%部分的90%的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松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支公司代理人李如航提出的其他代理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宜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孙宜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乙、刘某丙因被害人刘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469667.3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己、刘某戊因被害人刘某辛死亡造成的损失368715.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乙、刘某丙因被害人刘某庚死亡造成的损失21414.31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己、刘某戊因被害人刘某辛死亡造成的损失17087.8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支公司在其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乙、刘某丙因被害人刘某某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损失252728.83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己、刘某戊因被害人刘某辛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13790.3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宜广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宜广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宜广逃逸现场,可以依法从重处罚;后被告人孙宜广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孙宜广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宜广交通肇事后未逃逸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孙宜广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乙、刘某丙提出的773810.5元的民事赔偿诉求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己、刘某戊提出的民事赔偿诉求,其中均包括相关人员事故处理费2000元,该项诉求虽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结合该事故的特殊情形,亦可酌情予以支持。被害人刘某辛的抢救治疗费为2156元,非2209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己、刘某戊的损失数额应当为629594元,非62964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松行所驾驶的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支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被害人刘某庚、刘某辛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2万元,每一被害人各6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乙、刘某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己、刘某戊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人孙宜广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共同赔偿。鉴于被告人孙宜广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其二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乙、刘某丙承担该部分民事赔偿的比例数额分别为(713810.5元×70%)499667.35元、(713810.5元×30%)214143.15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己、刘某戊承担民事赔偿比例数额分别为(569594元×70%)398715.8元、(569594元×30%)170878.2元。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所驾驶的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支公司应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松行所承担30%赔偿责任部分的90%的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支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乙、刘某丙承担民事赔偿比例数额分别为(713810.5元×30%×10%)21414.315元、(713810.5元×30%×90%)192728.835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己、刘某戊承担民事赔偿比例数额分别为(569594元×30%×10%)17087.82元、(569594元×30%×90%)153790.38元。另被告人孙宜广已支付被害人刘某庚、刘某辛丧葬费6万元,每人3万元,应当从其赔偿数额中扣除。关于被告人孙宜广的辩护人张路军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松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支公司代理人李如航关于被害人刘某庚、刘某辛系农业户口,对其二被害人应当依照农民人均纯收入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院认为,被害人刘某庚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济宁市任城区水利工程服务中心工作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害人刘某辛与被害人刘某庚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对其赔偿标准可以与被害人刘某庚统一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故被告人孙宜广的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的代理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支公司的代理人李如航提出的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松行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其超载行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支公司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所承担30%部分的90%的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松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支公司代理人李如航提出的其他代理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宜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孙宜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乙、刘某丙因被害人刘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469667.3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己、刘某戊因被害人刘某辛死亡造成的损失368715.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乙、刘某丙因被害人刘某庚死亡造成的损失21414.31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己、刘某戊因被害人刘某辛死亡造成的损失17087.8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支公司在其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乙、刘某丙因被害人刘某某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损失252728.83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己、刘某戊因被害人刘某辛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13790.3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审判长:江艳
审判员:刘来双
审判员:姬广明

书记员:周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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