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某某与兴山县兴发汽运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毛勤国(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
兴山县兴发汽运有限公司
周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毛勤国,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兴山县兴发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山县昭君镇昭君村白沙河。
法定代表人刘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兴山县兴发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汽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12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双华、人民陪审员王荣建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勤国、被告兴发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挂靠关系、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综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构成劳动关系之证明目的,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综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原告主张其与原属国有企业性质的兴山县兴发汽运有限公司在2005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后,仍在由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被告处从事货物运输,被告与原告在2006年2月签订内部车辆承包合同,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系对《车辆承包合同》的性质及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理解错误。原、被告2006年签订的《车辆承包合同》关于原告分期将车辆总承包款付清后,该车辆所有权归原告,被告不再保留车辆所有权,在原告未缴清承包费用之前,车辆产权仍属被告所有等约定,不符合内部承包合同构成要件,原、被告之间实质上属于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同时被告附有条件,即要求原告在该公司从事其指定的运输业务,服从公司管理,被告在原告付清购车价款之前保留车辆所有权;原告在付清车款之后,被告不再保留车辆所有权,原告即成为该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享有车辆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其有权选择挂靠于被告、服从公司管理并从事被告承接的运输业务,也有权选择要求被告将该车辆予以过户,其不在被告处从事运输业务。也就是说原告在付清购车款之前,原、被告之间属于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关系,由于原告尚未取得该车辆所有权,只享有车辆使用权、收益权,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期间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运输业务,是履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随附义务,双方之间同时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付清购车款而成为车辆实际所有人之后,一旦选择继续以被告名义经营,并在被告处从事运输业务,双方就形成挂靠关系及运输合同关系。本案原告在缴清购车款后仍然以被告名义在被告处从事运输,并于2008年与被告另行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运输合同》,足以证实原告在成为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之后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挂靠关系、运输合同关系,且近几年原告未从事被告提供的运输业务,双方仅存在挂靠关系,故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原告提出被告管理过严、动辄处罚,原告在经营中无自主权、无话语权等主张,应属双方在履行买卖、挂靠、运输合同过程中的抗辩事宜。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兴山县兴发汽运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原告主张其与原属国有企业性质的兴山县兴发汽运有限公司在2005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后,仍在由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被告处从事货物运输,被告与原告在2006年2月签订内部车辆承包合同,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系对《车辆承包合同》的性质及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理解错误。原、被告2006年签订的《车辆承包合同》关于原告分期将车辆总承包款付清后,该车辆所有权归原告,被告不再保留车辆所有权,在原告未缴清承包费用之前,车辆产权仍属被告所有等约定,不符合内部承包合同构成要件,原、被告之间实质上属于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同时被告附有条件,即要求原告在该公司从事其指定的运输业务,服从公司管理,被告在原告付清购车价款之前保留车辆所有权;原告在付清车款之后,被告不再保留车辆所有权,原告即成为该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享有车辆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其有权选择挂靠于被告、服从公司管理并从事被告承接的运输业务,也有权选择要求被告将该车辆予以过户,其不在被告处从事运输业务。也就是说原告在付清购车款之前,原、被告之间属于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关系,由于原告尚未取得该车辆所有权,只享有车辆使用权、收益权,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期间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运输业务,是履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随附义务,双方之间同时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付清购车款而成为车辆实际所有人之后,一旦选择继续以被告名义经营,并在被告处从事运输业务,双方就形成挂靠关系及运输合同关系。本案原告在缴清购车款后仍然以被告名义在被告处从事运输,并于2008年与被告另行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运输合同》,足以证实原告在成为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之后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挂靠关系、运输合同关系,且近几年原告未从事被告提供的运输业务,双方仅存在挂靠关系,故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原告提出被告管理过严、动辄处罚,原告在经营中无自主权、无话语权等主张,应属双方在履行买卖、挂靠、运输合同过程中的抗辩事宜。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兴山县兴发汽运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忠
审判员:李双华
审判员:王荣建

书记员:郭小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