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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宜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柳森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孙宜芬
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
陈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邓兴旺(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
柳森
武汉理工大学
高毅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宜芬,女,汉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柳森,男,汉族,自由职业。
被告武汉理工大学。
法定代表人张清杰,该校校长。
被告高毅,男,汉族,教师。
武汉理工大学、高毅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兴旺,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闫伟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孙宜芬与被告柳森、高毅、武汉理工大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宜芬的委托代理人贾勇,被告高毅、武汉理工大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兴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被告高毅驾驶鄂A×××××号尼桑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兴山沿312省道朝宜昌方向行驶,至312省道79KM+100M处时,与被告柳森驾驶的鄂E×××××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鄂E×××××号货车乘客李新霖及本案原告孙宜芬受伤。经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毅负事故主要责任,柳森负事故次要责任,孙宜芬、李新霖无责任。原告孙宜芬于次日就诊于兴山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8542.66元。出院医嘱全休1月。2012年10月2日,原告孙宜芬再次就诊于兴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痊愈,支出医疗费3298.52元。2012年10月18日,兴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孙宜芬左锁骨远端骨折导致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
同时查明,事故发后,被告柳森已经垫付医疗费12220.18元。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另一名受害人李新霖已向本院起诉(另案受理),其医疗费4177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0元、残疾赔偿金49692.20元、误工费15533.59元、护理费5825.10元、交通费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共计117146.99元。
鄂A×××××号尼桑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应适用何种标准计算及损失确认的问题: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医药费12220.1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计算,住院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0元(20元/天×31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孙宜芬系城镇居民,其父亲孙朋先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其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4350.73元(20840元/年×20年×10%+5723元/年×14年×10%÷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孙宜芬提供的兴山县职业教育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工资报销花名册1份不能证实其实际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可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鉴定结论认可的误工时间12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6350.00元未超过教育行业的收入,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根据鉴定结论认可护理时间为60天,护理费3883.40元(23624元÷365天×60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孙宜芬请求赔偿交通费300.00元,虽未提交通费发票,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100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孙宜芬应当列入赔偿的合理费用如下:1、医疗费12220.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0元;3、残疾赔偿金44350.73元;4、误工费6350.00元;5、护理费3883.40元;6、交通费20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8、鉴定费1300.00元。共计69924.31元。
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1、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1年,原告孙宜芬鉴定完毕后才能确定损失,实际于2012年10月18日鉴定,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原告孙宜芬系鄂E×××××轻型普通货车的乘车人员,故本院对原告孙宜芬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被告高毅借用武汉理工大学所有的鄂A×××××号尼桑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高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孙宜芬没有证据证实车辆所有人武汉理工大学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武汉理工大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提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甲类用药100%赔付,乙类用药赔付80%,自费部分不赔)核定医疗费用的抗辩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责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涉案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合同系格式文本合同,合同附后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该约定条款系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5、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68624.31元(不含鉴定费13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95.5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7625.19元,上述共计49920.69元。不足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8703.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赔偿70%即13092.53元,被告柳森赔偿30%即5611.09元。鉴定费1300.00元由被告高毅按照责任比例分担70%即910.00元、柳森承担30%即390.00元。
综上,本案经本院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宜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95.5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7625.19元,上述共计49920.69。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宜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3092.53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柳森应赔偿原告孙宜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611.09元;原告孙宜芬应返还被告柳森垫付的医疗费12220.18元。两项相抵后,原告孙宜芬实际应当返还被告柳森6609.09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被告高毅赔偿原告孙宜芬鉴定费910.00元,被告柳森赔偿原告孙宜芬鉴定费390.00元。
五、驳回原告孙宜芬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00元,由原告孙宜芬负担10.00元,被告高毅负担180.00元,柳森负担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应适用何种标准计算及损失确认的问题: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医药费12220.1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计算,住院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0元(20元/天×31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孙宜芬系城镇居民,其父亲孙朋先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其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4350.73元(20840元/年×20年×10%+5723元/年×14年×10%÷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孙宜芬提供的兴山县职业教育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工资报销花名册1份不能证实其实际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可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鉴定结论认可的误工时间12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6350.00元未超过教育行业的收入,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根据鉴定结论认可护理时间为60天,护理费3883.40元(23624元÷365天×60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孙宜芬请求赔偿交通费300.00元,虽未提交通费发票,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100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孙宜芬应当列入赔偿的合理费用如下:1、医疗费12220.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0元;3、残疾赔偿金44350.73元;4、误工费6350.00元;5、护理费3883.40元;6、交通费20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8、鉴定费1300.00元。共计69924.31元。
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1、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1年,原告孙宜芬鉴定完毕后才能确定损失,实际于2012年10月18日鉴定,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原告孙宜芬系鄂E×××××轻型普通货车的乘车人员,故本院对原告孙宜芬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被告高毅借用武汉理工大学所有的鄂A×××××号尼桑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高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孙宜芬没有证据证实车辆所有人武汉理工大学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武汉理工大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提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甲类用药100%赔付,乙类用药赔付80%,自费部分不赔)核定医疗费用的抗辩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责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涉案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合同系格式文本合同,合同附后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该约定条款系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5、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68624.31元(不含鉴定费13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95.5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7625.19元,上述共计49920.69元。不足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8703.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赔偿70%即13092.53元,被告柳森赔偿30%即5611.09元。鉴定费1300.00元由被告高毅按照责任比例分担70%即910.00元、柳森承担30%即390.00元。
综上,本案经本院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宜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95.5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7625.19元,上述共计49920.69。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宜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3092.53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柳森应赔偿原告孙宜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611.09元;原告孙宜芬应返还被告柳森垫付的医疗费12220.18元。两项相抵后,原告孙宜芬实际应当返还被告柳森6609.09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被告高毅赔偿原告孙宜芬鉴定费910.00元,被告柳森赔偿原告孙宜芬鉴定费390.00元。
五、驳回原告孙宜芬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00元,由原告孙宜芬负担10.00元,被告高毅负担180.00元,柳森负担75.00元。

审判长:李双华

书记员:张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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