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宝华
刘健(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
赵光辉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赵涵
原告孙宝华。
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光辉。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18号君悦大厦9层。
负责人齐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涵,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宝华与被告赵光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健,被告赵光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宝华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赵光辉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津A×××××号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赵光辉按照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100%。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91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24天,维护2400元;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维护25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误工费,误工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20天,原告月平均工资2671元,维护10684元;护理费,护理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60天,原告住院期间24天,由其儿子孙海涛、孙海江二人进行护理,标准参照2014年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每天145.64元,维护6990.72元(145.64元×24天×2人),其余护理时间36天,由其儿子一人进行护理,维护5243.04元(145.64×36天),护理费共计维护12233.76元;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维护31372.88元(10186元×15.4年×20%);鉴定费1688元,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6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酌定维护900元;车辆损失,原告车辆虽未经价格评估部门进行定损,但车辆损坏情况属实,本院酌情维护2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8978.44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684元,护理费12233.76元,残疾赔偿金3137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9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73190.64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91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500元,鉴定费1688元,共计15787.8元,由被告赵光辉赔偿。因被告赵光辉已为原告垫付费用7212.4元,两项折抵,故被告赵光辉还需赔偿原告8575.4元(15787.8元-7212.4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孙宝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其申请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宝华73190.64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孙宝华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李旗庄分理处,账号:62×××70。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赵光辉赔偿原告孙宝华8575.4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孙宝华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李旗庄分理处,账号:62×××70。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赵光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宝华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赵光辉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津A×××××号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赵光辉按照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100%。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91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24天,维护2400元;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维护25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误工费,误工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20天,原告月平均工资2671元,维护10684元;护理费,护理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60天,原告住院期间24天,由其儿子孙海涛、孙海江二人进行护理,标准参照2014年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每天145.64元,维护6990.72元(145.64元×24天×2人),其余护理时间36天,由其儿子一人进行护理,维护5243.04元(145.64×36天),护理费共计维护12233.76元;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维护31372.88元(10186元×15.4年×20%);鉴定费1688元,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6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酌定维护900元;车辆损失,原告车辆虽未经价格评估部门进行定损,但车辆损坏情况属实,本院酌情维护2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8978.44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684元,护理费12233.76元,残疾赔偿金3137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9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73190.64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91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500元,鉴定费1688元,共计15787.8元,由被告赵光辉赔偿。因被告赵光辉已为原告垫付费用7212.4元,两项折抵,故被告赵光辉还需赔偿原告8575.4元(15787.8元-7212.4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孙宝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其申请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宝华73190.64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孙宝华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李旗庄分理处,账号:62×××70。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赵光辉赔偿原告孙宝华8575.4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孙宝华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李旗庄分理处,账号:62×××70。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赵光辉承担。
审判长:贾颖
书记员:王敬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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