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建合,司机。
被告辛集市运输六场。住所地辛集市旧城镇潘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明凯,该场负责人。
被告贺宇,司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振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郑海州,司机。
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赵军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席国录,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狄恩鸿,该公司职工。
被告代振生,司机。
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文邕,司机。
被告株洲振航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沪松区董家段。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南路555号城市星座A座306号。
负责人丁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宏伟,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冬冬,司机。
被告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怡和庄园对面阜南路439号。
负责人刘玉高,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阜阳市清河东路365号。
负责人郑亚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雷,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汽佳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新宫路新宫村828号B区092号。
法定代表人刘宗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东海,私营业主。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任建合、辛集市运输六场、贺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郑海州、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运输公司)、代振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郑文邕、株洲振航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株洲支公司)、赵冬冬、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聚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阜阳分公司)北京东汽佳通物流有限公司、李东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朝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俊玲、郭晓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勇民,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振华,被告郑州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国录、狄恩鸿,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琛,被告人寿财险株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宏伟、阜阳聚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治、被告人民财险阜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建合、辛集市运输六场、贺宇、郑海州、代振生、郑文邕、株洲振航运输有限公司、赵冬冬、北京东汽佳通物流有限公司、李东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3年9月30日06时55分,任建合驾驶冀A×××××/冀A×××××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沿大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759公里+100米处时,因前方事故停车于第二行车道内,随后郑海州驾驶豫A×××××/豫A×××××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此,与任建合驾驶车辆尾部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任建合驾驶车辆货物不同程度损失;随后原告驾驶京A×××××五十铃牌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此与郑海州驾驶车辆尾部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时加重第一次撞击的损害后果;随后郑文邕驾驶湘B×××××东风牌重型货车行驶至此,与孙某某驾驶车辆尾部碰撞,造成郑文邕车辆乘坐人孙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时加重前两次撞击的损害后果;随后赵冬冬驾驶皖K×××××福田牌厢式货车行驶至此,与郑文邕驾驶车辆尾部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时加重前三次撞击的损害后果。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以下简称高速馆陶交警大队)认定,第一次撞击由郑海州承担主要责任,任建合承担次要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第二次撞击由孙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第三次撞击由郑文邕承担全部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第四次撞击中由赵冬冬承担全部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5万元。
被告任建合未进行答辩。
被告辛集市运输六场未进行答辩。
被告贺宇未进行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辩称,任建合驾驶的冀A×××××/冀A×××××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中该公司承保车辆没有造成原告的损失,也没有加重原告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郑海州未进行答辩。
被告郑州运输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损失系在本次事故第二次撞击中发生,在该次撞击中该公司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没有交强险的由应当购买交强险的当事方先行赔偿。第三,豫A×××××及豫A×××××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代振生,该公司是登记所有人。综上,该公司不承认任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代振生未进行答辩。
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郑海洲驾驶的豫A×××××/豫A×××××重型半挂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公司承保车辆与任建合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造成本次事故的第一次撞击,原告孙某某的损伤是在第二次撞击中形成的,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郑文邕未进行答辩。
被告株洲振航运输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株洲支公司辩称,郑文邕驾驶的湘B×××××东风牌重型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由于没有不计免赔,公司主张按照20%免赔。在事故责任认定中,孙某某驾驶的车辆与郑海洲驾驶车辆追尾,从而造成孙某某受伤。公司承保的车辆仅承担加重部分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赵冬冬未进行答辩。
被告阜阳聚贤公司辩称,公司车辆仅对湘B×××××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民财险阜阳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害主要由第二次撞击造成,依据事故认定书原告自己承担第二次撞击的全部责任。第三、四次的撞击加重了前两次撞击的损害后果,但没有明确加重损害的比例,应驳回原告对于本案第四、五辆车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且诉请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北京东汽佳通物流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李东海未进行答辩。
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高速馆陶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2、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3、任建合驾驶证复印件、冀A×××××/冀A×××××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记录、挂靠协议、贺宇身份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任建合具有驾驶资格,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辛集市运输六场,实际所有人系贺宇。该车在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主车50万,挂车5万,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保险期间。4、郑海州驾驶证复印件、豫A×××××/豫A×××××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代管合同、代振生身份证、交强险保单、车辆自保单。证明该车驾驶人郑海州具有驾驶资格,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振生系该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人民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郑文邕的简介信息、其驾驶的湘B×××××东风牌重型货车信息、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明郑文邕具有驾驶资格,所驾车辆登记车主为株洲振航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株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保险期间。6、赵冬冬驾驶证复印件、皖K×××××福田牌厢式货车行车证、车辆信息查询记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明赵冬冬具有驾驶资格,该车登记所有人为阜阳聚贤公司,该车在人民财险阜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保险期间。7、李东海身份证复印件、车辆京A×××××五十铃牌中型厢式货车挂靠协议。证明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北京东汽佳通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李东海。8、大名县人民医院病历1份、住院费单据1张、门诊单据1张,费用清单1份,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于2013年9月30日至10月11日在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3750.86元。9、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单据1张,门诊票据4张,费用清单1组,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至12月2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1529.54元。10、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邯郸市第二医院放射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孙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十级两处,二次手术费15000元,护理期限为12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拍片花费85元。11、交通费30张,证明事故发生后,交通费金额2450元,12、汝南县先古塔街道王庄村民委员会与汝南县三里店派出所的证明及杨运发、王凤莲、孙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父亲已去世,母亲杨运发系农村居民,出生日期为1934年12月29日,原告共有兄妹两人,护理人王凤莲、孙炎系城镇居民。
被告人寿财险株洲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该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另案受害人孙杰4066.0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付京A×××××五十铃牌中型厢式货车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京A×××××五十铃牌中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7536元。
被告人民财险阜阳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理赔计算书,证明该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付阜阳聚贤公司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阜阳聚贤公司45631.4元。
被告任建合、辛集市运输六场、贺宇、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郑海洲、郑州运输公司、代振生、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人寿财险株洲支公司、郑文邕、株洲振航运输有限公司、人寿财险株洲支公司、赵冬冬、阜阳聚贤公司、北京东汽佳通物流有限公司、李东海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郑州运输公司、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人寿财险株洲支公司、阜阳聚贤公司、人民财险阜阳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郑州运输公司、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人寿财险株洲支公司、阜阳聚贤公司、人民财险阜阳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阜阳聚贤公司认为大名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据没有时间;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花费不属于治疗期间,病历显示自2013年10月26日起就没有再用药,属于挂床;被告郑州运输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与该公司有直接关系;被告人寿财险株洲支公司主张扣除20%非医保用药;被告人民财险阜阳分公司对大名县人民医院病历的真实性及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的关联性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8、9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治疗过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人寿财险株洲支公司、阜阳聚贤公司、人民财险阜阳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有异议,庭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且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用。本院认为,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具备鉴定资质,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人寿财险株洲支公司、阜阳聚贤公司、人民财险阜阳分公司虽持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且在在指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本院对证据10予以确认。鉴定费系原告确定损失数额支付的合理支费用,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郑州运输公司、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人寿财险株洲支公司、阜阳聚贤公司、人民财险阜阳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有异议,认为该组单据中有连号票据,且存在2014年3月以后的交通费,不符合原告住院、转院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全部为医疗交通费用,考虑原告就医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实际发生交通费用的事实,酌情确定交通费1500元,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郑州运输公司、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人寿财险株洲支公司、阜阳聚贤公司、人民财险阜阳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院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身份,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30日06时55分,任建合驾驶冀A×××××/冀A×××××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沿大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759公里+100米时,因前方事故停车于第二行车道内,随后郑海州驾驶豫A×××××/豫A×××××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此,与任建合驾驶车辆尾部碰撞,形成第一次撞击,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任建合驾驶车辆一定货物损失;随后原告驾驶京A×××××五十铃牌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此,与郑海州驾驶车辆尾部碰撞,形成第二次撞击,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时加重第一次撞击的损害后果;随后郑文邕驾驶湘B×××××东风牌重型货车行驶至此,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尾部碰撞,形成第三次撞击,造成郑文邕车辆乘坐人孙杰一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时加重前两次撞击的损害后果;后赵冬冬驾驶皖K×××××福田牌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此,右前侧与郑文邕驾驶车辆左后尾部碰撞,形成第四次撞击,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时加重前三次撞击的损害后果。本次事故四次撞击共造成京A×××××五十铃牌中型厢式货车驾驶人孙某某、湘B×××××东风牌重型货车乘坐人孙杰二人受伤,五车不同程度损坏,冀A×××××/冀A×××××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一定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速馆陶交警大队认定,在第一次撞击中,驾驶人郑海州承担主要责任,任建合承担次要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在第二次撞击中,孙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在第三次撞击中,郑文邕承担全部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在第四次撞击中,赵冬冬承担全部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名县人民医院,自2013年9月30日至10月1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23750.86元;2013年10月22日至12月22日,原告转往驻马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1天,支付医疗费61529.54元。2014年9月19日,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孙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十级两处,二次手术费15000元,护理期限为12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原告孙某某驾驶的京A×××××五十铃牌中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北京东汽佳通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李东海,孙某某系李东海雇佣的司机。郑海州驾驶豫A×××××/豫A×××××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振生系该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任建合驾驶的冀A×××××/冀A×××××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辛集市运输六场,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贺宇,该车在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主车50万,挂车5万,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保险期间。郑文邕其驾驶的湘B×××××东风牌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株洲振航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株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已赔付另案受害人孙杰4066.05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保险期间。赵冬冬驾驶的皖K×××××福田牌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阜阳聚贤公司,该车在人民财险阜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保险期间。
原告孙某某系城镇居民,长期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原告共有兄弟2人,母亲杨运发系农村居民,出生日期为1934年12月29日。代振生、贺宇另案提起诉讼。本案在诉讼中经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第二次撞击和第三、四次撞击所造成。第二次撞击中涉及的主体为任建合、郑海州、孙某某,该次撞击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郑海州、任建合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第三、四次撞击涉及的赔偿主体为郑文邕、赵冬冬两方,第三次撞击加重前两次撞击的损害后果,第四次撞击加重前三次撞击的损害后果,加重损害后果的总比例确定为40%,郑文邕、赵冬冬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平均对原告进行赔偿。
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86178.4元,二次手术费费15000元,医疗费用合计101178.4元。2、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误工期限至定残前一日,确定为355天,计算为47249元/年÷365天×355天=45954.51元。3、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机构鉴定的护理期限120天,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为42532元/年÷365天×83天×2人=19343.32元,出院后护理费计算为42532元/年÷365天×(120天-83天)37天×1人=4311.46元,护理费共计23654.7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00元/天×83天=8300元。5、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公安厅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项中“所涉及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值)的确定为:两处伤残者,其中一处次重伤在六级以下(含六级)Ia值为4%至6%;五级以上(含五级)Ia值为10%;三处以上伤残者Ia值为10%;Ia值最高不超过10%”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十级两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值确定为10%。原告孙某某系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22580元/年×20年×30%=135480元。被抚养人杨运发的生活费按二十年计算,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五年。杨运发的生活费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计算为6134元/年×5年×30%÷2人=4600.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将其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数额计算为135480元+4600.5元=
140080.5元。6、伤残鉴定费2600元,鉴定拍片费用85元,合计268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确定为15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500元。共计338353.19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011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109478.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40080.5元+误工费45954.51元+护理费23654.7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
1500元=226189.79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2685元。
第三、四次撞击给原告造成加重损害的损失计算为总损失338353.19元×40%=135341.28元,即被告人寿财险株洲支公司、人民财险阜阳分公司分别平均赔偿原告67670.64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9478.4元×40%=43791.3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26189.79元×40%=90475.92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2685元×40%=1074元。(1)被告人寿财险株洲支公司在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减去已赔付另案受害人孙杰
4066.5元)5933.5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5237.96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6499.18元。(2)被告人民财险阜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5237.96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432.68元。第三、四次撞击中涉及在商业三者险赔偿的保险公司均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被告郑文邕、株洲振航运输有限公司、赵冬冬、阜阳聚贤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次撞击中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该次撞击中受伤,所受的损失确定为338353.19元×60%=203011.91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计算为109478.4元×60%=65687.0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26189.79元×60%=135713.87元。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作为郑海州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和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作为任建合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1000元,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限额内赔偿分别赔偿原告11000元,被告贺宇、郑海州、郑州运输集团、代振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京A×××××五十铃牌中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李东海、登记所有人北京东汽佳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主张。孙某某主张的其他赔偿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7670.64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7670.64元。
五、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5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331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2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22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担1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建朝
审判员 高俊玲
审判员 郭晓东
书记员: 王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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