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某某与齐世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世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立升,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东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齐世德、太平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原告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齐世德的起诉,本院审查后出具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青松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被告太平财保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6时20分许,齐世德驾驶冀J×××××号单排车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良户加油站西路段时,与前方顺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第2015000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齐世德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违反道交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违反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齐世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海兴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因病情严重于当日转入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6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腰椎骨折伴脊髓损害、脑外伤后综合症、头皮裂伤、小腿软组织损伤;原告出院后,因腰椎内固定取出术于2015年11月26日再次到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在海兴县医院支付医疗费1507.99元,在沧州市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支付医疗费69599.12元,在沧州市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支付医疗费11039.334元。综上,原告共计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82146.45元。
2015年8月26日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中心受本院委托作出沧科司鉴(2015)医临字第1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孙某某的损失评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3月10日,海兴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作出海兴司法鉴定中心(2016)海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孙某某之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孙某某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
另查明,事故车辆冀J×××××号单排车在太平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1日24时至,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经开庭质证。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经本院审核确认,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82146.45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十九之规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原告已支付医疗费82146.45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
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及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8天=1400元。
三、误工费5610元。
依据《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日;原告系海兴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职工,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200+1166+1000)元÷90×150日=5610元。
四、护理费9078.6元。
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75日,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出院后由一人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按照2015年河北省公布的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即126.7元/日)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26.7元/日×28日×2=7095.2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按照2015年河北省公布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即42.2元/日)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为42.2元/日×(75-28)日=1983.4元,两项合计9078.6元。
五、残疾赔偿金47073.6元。
依据《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伤经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伤残评定时已年满62周岁,按照2016年度公布的河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6152元/年×(20-2)年×10%=47073.6元。
六、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依据《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及被告齐世德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结合司法实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七、交通费1800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案情,酌定原告的交通费1800元。
以上各项合计152108.65元。

本院认为,齐世德驾驶冀J×××××号单排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即齐世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事故双方对造成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依法确定齐世德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虽原告于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但其在海兴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其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故本院对被告太平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不同意给付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海兴县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受原告委托指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其程序合法,结论真实客观,应作为确定原告护理期的依据,故对被告关于护理期限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自定残之日已年满62周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按照18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因齐世德所驾车辆冀J×××××号在被告太平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具体依以下规则确定赔偿数额:一、由被告太平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二、由被告太平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为误工费5610元+护理费9078.6元+伤残赔偿金470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800元+=68562.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8562.2元,以上共计78562.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8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青松

书记员:张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