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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永安财保滨州支公司、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刘金凤(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陈波
丁某某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金凤,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滨州支公司)。
负责人李延平,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永安财保滨州支公司、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青松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保滨州支公司、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丁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某无证驾驶鲁M5K825号轿车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海兴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即被告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事故中被告丁某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鲁M5K825号轿车在永安财保滨州支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安财保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关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已撤回了对直接侵权人被告丁某某的起诉,故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理涉。
关于医疗费用原告仅主张1万元,此系原告对其所享有的民事实体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孙某某及案外人李瑞举、孙金栋受伤,涉及在本院审理的两起案件:本案及(2014)海民初字第11号案(李瑞举为原告)。两受害人从机动车交强险获得赔偿的数额,应当按照各自损失的数额占总损失额的比例确定。两起案件中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的总额为(10000元+700元)+(4441.25元+500元)=15641.25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本案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所占的比例为10700元÷15641.25=68.4%,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10000×68.4%=6840元。两起案件中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的总额为5446.2元+1553元=6999.2元,并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的赔偿限额,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5446.2元。
关于被告永安财保滨州支公司主张被告丁某某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拒赔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的规定,被告永安财保滨州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自实际赔偿之日起可以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28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某无证驾驶鲁M5K825号轿车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海兴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即被告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事故中被告丁某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鲁M5K825号轿车在永安财保滨州支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安财保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关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已撤回了对直接侵权人被告丁某某的起诉,故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理涉。
关于医疗费用原告仅主张1万元,此系原告对其所享有的民事实体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孙某某及案外人李瑞举、孙金栋受伤,涉及在本院审理的两起案件:本案及(2014)海民初字第11号案(李瑞举为原告)。两受害人从机动车交强险获得赔偿的数额,应当按照各自损失的数额占总损失额的比例确定。两起案件中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的总额为(10000元+700元)+(4441.25元+500元)=15641.25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本案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所占的比例为10700元÷15641.25=68.4%,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10000×68.4%=6840元。两起案件中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的总额为5446.2元+1553元=6999.2元,并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的赔偿限额,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5446.2元。
关于被告永安财保滨州支公司主张被告丁某某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拒赔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的规定,被告永安财保滨州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自实际赔偿之日起可以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28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审判长:李青松

书记员:朱维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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