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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孙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万隆瑞景公寓C6-11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春,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玉田县大安镇东九户村学南街14号。
被告:唐山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天源骏景小区东边商业23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被告:孙少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丰登坞镇曾庄子村河北片44号。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丰登坞镇曾庄子村河北片44号。
被告唐山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少华、孙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臣,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强、唐山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少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春、被告唐山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少华、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并以4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唐山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少华、孙某某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强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7月29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如逾期还款按未偿还本息总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强作为借款方、被告唐山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少华、孙某某作为担保方,各方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签章。2015年6月30日,原告按照约定将45万元借款汇至被告王强银行账户,被告王强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王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唐山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少华、孙某某辩称,1、原告与被告王强签订过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在借款事实真实的情况下,原告应首先以被告王强的房产作为第一清偿对象;2.被告唐山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少华、孙某某在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真实的前提下,在抵押的王强名下房产不足时承担补充责任;3、关于借款利率部分,合同仅约定了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的利息,未约定之后的利息,应按照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6日,孙某某与王强签订《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抵押人王强以座落于唐山市玉田县帅府盛典小区C20楼601室房屋为抵押向抵押权人孙某某借款45万元,抵押期限为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放贷款额于2015年7月30日前全部付给抵押人。2015年6月29日,王强(甲方)与孙某某(乙方)、孙少华(丙方)、孙某某(丙方)、唐山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因追加丙方为担保方,三方订立补充协议,如有不一致,以补充协议为准,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借款由乙方在三日内汇入甲方指定的农业银行xxxx7银行卡中,甲方收到借款后及时向乙方出具借据;借款利息为2%,利随本清,甲方如不按期偿还本息,除应继续偿还本息外还应自借款之日起按未偿还本息总额的日1‰向乙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丙方自愿为甲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包括甲方全部借款本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起二年。
2015年6月30日,孙某某将借款45万元汇入补充协议中指定的王强名下农业银行卡中,王强为孙某某出具借条。2015年6月29日,孙某某作为王强名下座落于唐山市玉田县帅府盛典小区C20楼601室房屋他项权利人在玉田县房产产权产籍监理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强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及与四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孙某某亦按约定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了借款,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合同及保证合同成立,被告王强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本息。双方关于借期内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对逾期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但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按月息2%主张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山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少华、孙某某关于不应支付逾期利息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为涉案债权既设立了物的担保又设立了保证担保,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各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45万元并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唐山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少华、孙某某对上述第一项中抵押的王强名下座落于唐山市玉田县帅府盛典小区C20楼601室房屋价值以外的部分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王强、唐山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少华、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力军

书记员:崔冬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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