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家强,男,1960年7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晓科,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德东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谢晓安,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九可,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琦,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家强诉被告上海德东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晓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琦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5月23日,双方当事人申请延长简易程序期间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家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股权认购款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认购款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5年以上固定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55%计算,自2013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以现金10,000元认购被告的相应股权。被告在收到原告款项后当日即向原告出具《员工认购股权证》一份,股权证载明原告款项用于认购公司员工股权两股,股值20,000元。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没有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18日,认缴和实缴资本一直为100,000元,未进行过任何增资扩股和变更。根据《公司法》,原告并未获得股东资格,也从未享有股东权利,被告也不具备发行股份的主体资格,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并未获得相应权利,经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德东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争款项系原告的股权认购款。原告入股签订的认购书和章程约定,退股前要进行结算,如公司有经营亏损等情况,原告应按投资比例承担经营风险;结算时间在每年1月或7月,因此目前不符合退股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了:《员工认购股权证》、裁决书;被告提供了:《员工持股会章程》、《决议》、《持股会员大会议事规则》、《理事会议事规则》,《员工股认购书》及承诺、《职工认股清单》等证据。原、被告对对方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通过法庭调查,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意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上海德东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18日,注册资本为100,000元,股东为李军和谢晓安两人,其中李军出资70,000元(占公司股份70%)、谢晓安出资30,000元(占公司股份30%),出资时间均为2009年3月2日,被告公司的股东至今未进行过变更登记。2013年7月5日,原告签署了《员工股认购书》,认购书载明:员工股每股10,000元,两个月内全额支付的,每股优惠价为5,000元;持股员工三年后可以申请转让股份,六个月内没有其他员工接受的,由持股会代为保管,并结算转让价款;结算退股价款在7月中旬或1月中旬,结算价款分为未结红利和股本金。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10,000元,认购了两股。同日,被告公司召开了“持股员工第一次会议”,包括原告在内的十人参加会议,并通过了《员工持股会章程》和退股规定。《员工持股会章程》载明:“第十条持股会根据本公司经济发展需要招股,总股本金为人民币900,000元,总股份为90股,每股股价为10,000元。员工认股最低为1股,最高持股限额为30股。第十一条持股会的资金来自本公司员工出资,用于认购公司的股本金……第十七条会员离开本公司,应同时办理退会手续,并由持股会理事会核准后退还股金和当年红利……第二十五条如遇公司亏损,歇业或者破产清算时,持股会会员以其投入的资金,按比例承担经营风险。”2013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员工认购股权证》,确认原告于2013年9月14日前支付10,000元,认购公司员工股两股,股值20,000元。
2018年11月2日,经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原告在被告公司最后工作至2018年9月19日。庭审中,被告确认已解除与原告孙家强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员工认购股份等事宜,系新增资本认购纠纷。被告确认原告已从其公司离职,根据双方合意的《员工持股会章程》约定,认购股份的员工离职时,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认购股权款。至于被告辩称的应依据亏损按比例退还股金的说法,由于其未提供相关审计部门对其公司亏损或者盈利情况作出的结论,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认股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未按约定返还相关的认股金,应偿付原告相应的款项利息,利息可从原告主张返还之日起计算,鉴于原告未提供曾进行过主张,故本院调整利息起算日为起诉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德东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家强股权认购款10,000元;
二、被告上海德东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孙家强上述款项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计70元,由上海德东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蕾
书记员:朱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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