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家铁
周某某
原告孙家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家铁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孙家铁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家铁、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周某某辩称:2012年4月份,我妻王亭梅和徐建立去孙家铁家借钱,孙家铁给了三万元以后,我外甥徐建立为孙家铁书写了字据,当时并没有约定利息(包括我儿子周海向孙家铁所借的十五万元均没有约定利息)。后孙家铁几次去我家要账,我和儿子周海联系,于2013年6月13日还款一万元。2013年10月还款一万元。2013年6月还款六千元。2013年元月9号还款一万元。2014年元月28号还款一万元,总计还款四万六千元,加上我和我妻子各给他两千元,共计五万元。2014年12月孙家铁去我家要账,我提出按我已给的钱算算账,让我把借据收回2个,他不同意,还要我把挂失的工资本给他作抵押,我没有给他,后来他让我外甥徐建立把利息写成三分并向法院起诉了我。孙家铁要我的工资本是想趁我儿子周海没有知识,把他往债坑里推。孙家铁私自把利息涨成三分是不合理的,其要求我承担诉讼费用也是不合理的,我只应按银行贷款利息的标准给付孙家铁本利。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原告孙家铁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以30000万为本金,按月息3分自2014年4月2日计算至被告周某某将上述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孙家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4月2日署名周某某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周某某于2012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的事实。2、被告周某某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存折一本通一份,证明原告之所以借给被告周某某30000元,是因为周某某把工资折留在原告手里。同时证明虽然原告拿着上述工资折,但是原告没有密码,并没有取过工资折里面的钱,是被告月月取着工资,现在该工资折被告已经挂失过了。
被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内容为“经王廷梅和建立手付给孙家铁现金壹万元10000元2013年十月份”的单据一张。2、内容为“证明周海给孙家铁付息(陆千元整)(6000)2013年6月13日涂改无效证明人孙自富”的证明条一张。3、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周海还款(10000)壹万元整收款人孙家铁2014年1月28日”的收条一张。4、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周海还款(10000)壹万元整收款人孙家铁2014年9月7日”的收条一张。5、内容为“周海给孙家铁付息(壹万元整)(¥10000)涂改无效2013年1月9号证明人孙自富”的证明条一张。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还清了上述30000元借款及相应的利息。
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调取徐建立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某称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是被告出具的,借条上的字都不是被告写的,手印也不是被告捺的。对证据2工资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里面的打款数字不准,被告工资根本没有这么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但称上述所还款项均是周海偿还的借款,与涉案的30000元借款及利息无关。原告孙家铁对徐建立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为,徐建立所述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不属实,称借款时原告与周某某妻子王亭梅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三分,其它内容无异议。被告周某某对徐建立调查笔录质证意见为,对该笔录基本无异议,认可借款时其妻子王亭梅与孙家铁应该约定利息了,但约定的利息是不是月息2分不能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均明确载明系原告孙家铁与周海的债务偿还事项,虽周海系原告周某某之子,但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周海尚欠原告孙家铁15万元左右,故上述2—5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提交的证据1并未载明是何人向原告孙家铁偿还现金10000元,且原告孙家铁明确表示上述10000元系周海向其偿还,故该证据与本案亦无关联性,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据1-5均不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的陈述、举证以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4月2日,因被告周某某儿子周海做生意需要,被告妻子王亭梅与其外甥徐建立找到原告孙家铁,后孙家铁将现金30000元交付王亭梅,由王亭梅、徐建立为原告孙家铁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孙家铁现金30000元《三万元正》借款人:周某某2012年4月2号”的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均由徐建立书写。被告妻子王亭梅将户名为周某某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存折一本通交付原告。2015年6月份,经原告孙家铁要求,徐建立在上述借条上补写“月息三分”内容。原告孙家铁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但被告周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认可上述借款应该有利息,但利息不会如此高。在本院对徐建立的调查笔录中显示,经徐建立向王亭梅确认,该笔借款的利息当时口头约定的为月息2分。期间原告孙家铁多次向被告周某某索要借款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不是被告周某某亲自向原告孙家铁借款,但从周某某妻子王亭梅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可知,王廷梅是以被告周某某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将户主为周某某的存折押在了原告处,且被告周某某对上述借款经过均予认可,故被告周某某妻子的借款行为本质上系一种表见代理行为,应由被代理人周某某承担民事责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到期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孙家铁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虽未对该笔借款的期限做明确约定,但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故对原告孙家铁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院对徐建立的调查笔录中显示,经徐建立向王亭梅确认,该笔借款的利息当时口头约定的为月息2分,此陈述与被告周某某所述借款应有利息,但利息没有月息三分之高的内容相互印证,由此可认定上述3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月息2分。故被告周某某应向原告偿还上述30000元借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自2012年4月2日计算至被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原告孙家铁虽主张上述3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月息三分,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予以证明且被告周某某明确否认,故对原告孙家铁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某某主张上述30000元借款本息均已向原告偿还完毕,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明确表示否认,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家铁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自2012年4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
二、驳回原告孙家铁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50元(原告已交纳27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不是被告周某某亲自向原告孙家铁借款,但从周某某妻子王亭梅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可知,王廷梅是以被告周某某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将户主为周某某的存折押在了原告处,且被告周某某对上述借款经过均予认可,故被告周某某妻子的借款行为本质上系一种表见代理行为,应由被代理人周某某承担民事责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到期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孙家铁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虽未对该笔借款的期限做明确约定,但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故对原告孙家铁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院对徐建立的调查笔录中显示,经徐建立向王亭梅确认,该笔借款的利息当时口头约定的为月息2分,此陈述与被告周某某所述借款应有利息,但利息没有月息三分之高的内容相互印证,由此可认定上述3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月息2分。故被告周某某应向原告偿还上述30000元借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自2012年4月2日计算至被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原告孙家铁虽主张上述3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月息三分,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予以证明且被告周某某明确否认,故对原告孙家铁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某某主张上述30000元借款本息均已向原告偿还完毕,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明确表示否认,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家铁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自2012年4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
二、驳回原告孙家铁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50元(原告已交纳27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审判长:曹永彬
审判员:童永奎
审判员:李孝京
书记员:陈鹏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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