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寅,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上海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红艳,上海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费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侯子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杰,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飞,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寅与被告上海费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被告上海费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杰、吴良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寅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2月10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2月10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2月10日工资3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0月15日入职被告处担任项目总监,主要负责开拓市场、市场调研,工作以出差和联络为主。双方约定每月工资10,000元,差旅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入职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工资,亦未签订劳动合同。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才于2019年2月11日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据此,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费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2月10日期间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无需支付该期间劳动报酬以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10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开发河南省教育和留学相关业务。双方同意共同出资成立独立法人的公司负责河南省的业务开发和相关服务工作,并约定了新注册公司的占股比例。在新公司注册成立之前,由双方共同组建筹备工作组,甲方授权乙方和筹备工作组以甲方名义在河南地区开展相关的业务工作。甲方向筹备工作组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包括办公场地租赁、办公人员的工资,市场运营费用,办公经费等。乙方负责筹备工作组的经营管理,预算编制,工作计划安排,人员招聘等。协议尾部甲方处盖有被告以及案外人上海同济留学事务所有限公司海外学习与交流中心的印某。原告称该份协议由被告总经理宁彦峰提供范本,原告做了修改,原告签字后即将协议交给被告,但协议最终未实际履行。原告签字时协议上只有案外人印某,被告的公章系事后加盖。被告则称其经上海同济留学事务所有限公司授权开展留学项目,2019年2月11日之前被告向原告转账的款项正是基于该份协议支付的筹备经费。
2、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的社会保险。
2018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4693.24元,摘要为工资;2018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差旅费2500元。
2019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期限自2019年2月11日至2020年2月10日止的劳动合同,岗位为研学实践项目总监,基本工资3500元/月,绩效工资6500元/月。
2019年4月19日,原告签署《劳动合同解除协议》言明,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至2019年5月18日终止,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补偿金5000元。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9年2月11日至2019年5月18日)的权利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加班费、年休假、年终奖、经济补偿金等各项法定及约定福利均已了结,双方无任何争议。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予以签收。
3、2019年6月14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作本案相同诉请。同年7月26日,仲裁委出具杨劳人仲(2019)办字第834号裁决书,未支持原告所有请求。
审理中,原告提供钉钉软件出差、用印记录、电子邮件,证明2019年2月11日之前原告就受被告管理,向被告汇报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被告认为即便这些证据真实,也无法证明原告持续为被告提供劳动,原告是为了申请筹备经费而向被告提供相关工作记录、工作报表。原告还提供其与宁彦峰的谈话录音,旨在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劳动合同、发放工资。被告对于谈话录音真实性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谈话内容为业务合作问题,没有谈及拖欠劳动报酬。
被告提供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考勤记录,证明2019年2月之前没有原告考勤记录。原告对考勤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称2019年2月之前经常出差,故未打卡。被告还提供原告与宁彦峰的微信记录,证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原告认为微信记录不完整,缺少了宁彦峰让原告修改协议、招聘原告入公司等内容,但原告目前也无法提供完整记录。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争议为在原告主张的系争期间内,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原告提供的社保缴费记录显示被告自2018年10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缴纳社保并不必然证明原、被告之间一定存有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从2018年10月15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但被告处并无原告从该日起的考勤记录,原告提供的零星出差、用印申请记录,无法证明原告在系争期间内持续为被告提供劳动、接受被告管理。同时,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系争期间内双方就每月10,000元的工资标准达成合意。反观被告提供的合作协议、微信记录,再结合原告自述可知,双方就在河南合作开展业务进行过磋商并作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解释系争期间向原告转账是依据合作协议支付的筹备经费具有一定合理性。更何况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原告所作表述也为“合作”、“扶持河南团队,给团队工资”等,这显然与劳动关系实质不符。另,原告现在主张的劳动关系期间在2019年2月11日之前,此后双方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但未见原告在签约前及在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对系争期间的工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等提出异议,有违常理。综上,比较原、被告双方的证据,综合分析当事人陈述以及实际履行情况,本院认为2019年2月11日之前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合意。据此,原告要求确认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2月1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寅要求确认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2月10日期间与被告上海费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孙寅要求被告上海费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2月10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孙寅要求被告上海费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2月10日工资3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孙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 平
书记员:石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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