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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韩某、门会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衡水市安平县人,现住衡水市安平县北新南道98号丝网城F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钊,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全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安平县。被告:门会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安平县。被告:安平县韩某护栏网厂,营业执照号:131125600072669,地址:安平县。法定代表人:韩某。被告:安平县亿华护栏网钢板网厂,营业执照号:131125600074189,地址:安平县西两洼乡后铺村。法定代表人:苏卫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韩某、门会让、安平县韩某护栏网厂、安平县亿华护栏网钢板网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钊、高全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安平县韩某护栏网厂法定代表人韩某、安平县亿华护栏网钢板网厂法定代表人苏卫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门会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韩某、门会让归还原告欠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146575元(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l7年10月8日止共615天,利息已达146575元,应归还利息至还清全部本息为止),被告安平县韩某护栏网厂、安平县亿华护栏网钢板网厂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二、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韩某、门会让于2015年6月18日借原告65万元,担保人为安平县韩某护栏网厂、安平县亿华护栏网钢板网厂。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原告已于2015年6月18日履行了合同义务,将款从银行转给了被告韩某。因被告到期未能及时归还所有本金,期间还本金10万元,还剩本金55万元,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签订了展期协议。展期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到期后原告一直没有归还本金,但给付利息结到了2016年1月31日。其后不再归还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10月8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550000元,利息146575元,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韩某口头辩称:我不认识孙某某,我与孙某某在借款的3年期间从未见过孙某某。孙某某的起诉我不承认,我不欠她钱。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我认为是伪造的,提供的展期协议中的主体不是孙某某,是助业担保公司,展期协议与当时我签的不符,不一致。助业抵押担保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现已不再公开营业,展期协议不具有合法性。依据民法通则的诉讼时效是两年,起诉的时候已经超过两年,已经失效。我的网银在助业抵押担保公司张少华处保存,不经我同意就在我的网银上和孙某某相互沟通,给孙某某还利息。我和孙某某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在第三次开庭时又提出,对于原告提交的抵押合同,我收到的复印件不只是韩某护栏网厂和亿华护栏网厂做的抵押,还有我的房产。我的房产给杨广存做着抵押呢,原告的证据是伪造的。还有证据中盖的安平县韩某护栏网厂的公章都是伪造的。后来我打听到孙某某的儿子在助业公司上过班,所有的合同都是伪造的。被告门会让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安平县亿华护栏网钢板网厂法定代表人苏卫杰口头辩称:我与原告孙某某互不相识,具结书、展期协议上的签字有异议,当时担保时我没有去。现在具结书、展期协议上的签字都不是我本人签的。民间借贷合同上当时只有助业担保的名字。出借人不是孙某某。我对民间借贷合同有异议。1、款项不符,当时签的是80万元。2、合同第五条当时约定的是月息三分五,现在是千分之十。3、我的担保已经过期。由于我和孙某某不认识,我要求对民间借贷合同孙某某的签字进行签字日期鉴定。当时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是有李健和张少华在场,我要求二人到场说明事实。我公司从未与孙某某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民间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借款是由衡水助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介绍完成的借款;4、转款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完成了借款义务,借款行为已生效;5、具结书一份,证明上述四证据的合法有效性;6、抵押合同一份,证明韩某护栏网厂、亿华护栏网厂对借款提供了担保;7、展期协议一份;8、衡水助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韩某借款情况说明一份;9、(2018)冀1125民终字105号王贺学与四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同一类案件二审已经判决给付原告款项。被告韩某提交的证据有:安平县韩某护栏网厂的营业执照原件一份,税务登记证明原件一份,安平县惠民村镇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一份,惠民银行预留签章卡一份,不动产登记复印件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韩某、门会让、安平县韩某护栏网厂、安平县亿华护栏网钢板网厂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各一份。被告韩某、门会让向原告孙某某借款65万元,担保人为安平县韩某护栏网厂、安平县亿华护栏网钢板网厂,担保物为安平县韩某护栏网厂、安平县亿华护栏网钢板网厂财产,但未到有关部门进行抵押物登记。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将借款65万元转账给韩某。被告韩某、门会让到期归还本金10万元,剩余本息未能及时归还。四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签订了展期协议,展期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上调至月利率13‰,被告给付原告利息到2016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及自2016年2月1日后的利息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在庭审中被告安平县亿华护栏网钢板网厂法定代表人苏卫杰提出对“苏卫杰”和“孙某某”签名做笔迹鉴定,但未按期提交申请,视为放弃,同时双方进行庭下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被告韩某、门会让借款650000元的义务,二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韩某、门会让仅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利息结算至2016年1月31日,构成违约。被告韩某称是与助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证据证实,虽称与原告不认识,但从原告提交的民间借贷合同、具结书、展期协议中均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故双方借贷关系已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韩某、门会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及自2016年2月1日后的利息的请求应予准许。被告安平县韩某护栏网厂、安平县亿华护栏网钢板网厂为以上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予准许。原告与二被告安平县韩某护栏网厂、安平县亿华护栏网钢板网厂签订的抵押合同未到有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且原告未对抵押物主张权利,于法无悖,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门会让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日期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15.6%计算)。二、被告安平县韩某护栏网厂、安平县亿华护栏网钢板网厂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6元,减半收取5383元,由被告韩某、门会让、安平县韩某护栏网厂、安平县亿华护栏网钢板网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彦爽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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