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小勇,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小荣,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彤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孙小勇与被告上海彤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彤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向被告彤冉公司送达民事起诉状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9年11月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彤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小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混凝土款人民币42,32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6日起计算至全部归还之日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为:判令被告彤冉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9日起计算至全部归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为被告在青浦区朱家角镇新胜村天淀路的工程提供混凝土。2017年9月6日经双方对账,共计提供混凝土价值72,320元,现已经支付3万元,故还剩42,320元未付。因被告至今拖欠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彤冉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在青浦区朱家角镇新胜村的工程建设中,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226方。2017年9月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戴卫东出具给原告混凝土对帐单一份,被告确认原告提供了混凝土226方,单子共17张,单价为每方320元,合计72,320元,已付3万元,剩42,32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对帐单、预拌(商品)混凝土发货单,上述证据已经庭审出证,本院审核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其提供货物,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于2017年9月6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2,32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2,3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彤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彤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小勇货款42,320元;
二、被告上海彤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小勇逾期付款利息(以42,32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8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以42,32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元,由被告上海彤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巧珍
书记员:吴 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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