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小战与上海掌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小战,男,1990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掌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芳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松,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乃成,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小战与被告上海掌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被告上海掌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小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366.6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1日,原告从事游戏开发工程师工作。2018年3月,被告负责人龚昕告知原告,因被告效益不好,故需对原告降薪20%,并要求原告独自寻找项目,如为被告创造的利润多于其工资,则继续降薪聘用。原告不同意,遂于2018年3月19日向上海市松江区职工调解中心寻求帮助,最终调解未果。后原告收到被告发送的邮件,被告告知因原告要求离职故合同解除,但原告并没有做出过该意思表示。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掌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赔偿金,原告系主动申请离职,被告无需支付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8月进入被告处从事游戏开发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1日。原告最后工作时间为2018年3月16日。2018年3月19日,原告至松江区总工会劳动争议调解室申请调解。次日,被告负责人龚昕至调解室调解,过程中,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龚昕未予以同意。当晚7时09分,龚昕向原告发送一份电子邮件,内容为鉴于孙小战于2018年3月20日单方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同意并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20日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相关协议书(相关竞业和保密条款或保密协议除外)一并于2018年3月20日解除。此后原告未再至被告处上班。被告后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2018年3月25日,原告回复被告的上述邮件称,原告未主动提出过离职,该封邮件原告认为是被告主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明:2018年3月20日,上海工会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记录中,接待情况记载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个月经济补偿金,调解情况中记载“单位龚经理于2018年3月20日下午来总工会调解室:……因个人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单位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调解员为郦小英、顾洪平。2018年5月28日,松江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8年3月19日原告与杨东川称其所在单位上海掌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无故降薪,遂寻求工会帮助,工会指派郦小英对其进行调解。后郦小英电话联系了被告负责人龚昕,其确认存在降薪,但不同意调解。后调解员郦小英询问原告能否变更调解请求,按双方协商解除,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表示可以接受,3月20日龚昕至调解室调解,调解员就经济补偿金的方案进行调解,但最终调解未成。
  再查明: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4,917元(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
  2018年4月2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20日工资6,857.93元;2、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工资差额2,000元;3、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3月20日加班工资64,346.68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550.02元。2018年5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931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1日至16日工资6,857.93元;2、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上海工会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记录、邮件、情况说明、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被告对是谁解除劳动合同存在争议,对于原告去工会是否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系因降薪寻求帮助,解除劳动合同及支付经济补偿金仅为双方调解过程中的一个方案,被告未能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调解未果,故不能认定原告单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调解当日向原告发送邮件,确认系原告自动离职缺乏依据。而此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理由为原告自动离职,但该理由不成立,故属被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且解除缺乏合理依据,故系违法解除,应支付相应赔偿金。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4,917元,被告认为其中包含加班费,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难以采信,因原告工作年限已超1年半,故赔偿金金额为59,668元(14,917元*2年*2倍)。
  对于仲裁裁决的2018年3月1日至16日工资6,857.93元,双方均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该项裁决,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掌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小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9,668元;
  二、被告上海掌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小战2018年3月1日至16日工资6,857.93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孙小战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水红

书记员:石文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