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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小方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孙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小方,男,1982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霞,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荣,男,1980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负责人吴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纬,男。
  原告孙小方与被告孙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地保险蚌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霞,被告孙荣、被告大地保险蚌埠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卓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小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8,564.40元(币种下同)、交通费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蚌埠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商业三者险内按80%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孙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1日,被告孙荣驾驶皖CK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S1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蚌埠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由法院依法判决。现原告进行了后续治疗,故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
  被告孙荣辩称,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大地保险蚌埠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因被告孙荣存在逃逸行为,故商业三者险内不予理赔。前期费用赔偿中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已赔付10,000元,现主张的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不予赔付。律师代理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前期损失本院已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判决,对交警部门认定孙荣因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予以确认,认定由被告大地保险蚌埠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孙荣按8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大地保险蚌埠支公司对原告前期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86,039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74,805元。2019年5月29日至6月4日,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
  上述事实,由病史材料、(2018)沪0115民初32026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孙荣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对责任承担及损失赔偿本院已依法作出判决。对于原告就后续治疗提出的相关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入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此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对该部分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大地保险蚌埠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孙荣按80%予以赔偿。经审查原告的收费票据及病史材料,确认医疗费为8,564.4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孙荣按80%责任比例承担6,851.50元。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和地点,对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大地保险蚌埠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规定,酌情支持律师代理费1,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孙荣全额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小方200元;
  二、被告孙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小方7,851.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8元,由原告孙小方负担15元,被告孙荣负担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瑾

书记员: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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