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小松,男,1987年4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宇歌,上海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宇恒,男,1988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周伟峰,男,1977年5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陈萍,女,1978年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晓骏,上海诚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路路,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小松与被告周伟峰、陈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孙小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万元;2.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截至2017年5月)计55,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以46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日,被告周伟峰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2万元。2016年11月5日,被告周伟峰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当日原告向其卡内转账2万元。2016年11月5日,被告周伟峰口头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后,周伟峰于2016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据。2016年11月7日,被告周伟峰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15万元,现金交付15万元,周伟峰向原告出具15万元借条2张。2016年11月10日,被告周伟峰向原告借款6万元,该笔借款原告分两次现金给付,周伟峰向原告出具3万元借据2张。2016年11月11日,被告周伟峰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分两次现金给付,被告立下借据。以上借款共计46万元,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被告周伟峰至今未归还原告,被告陈萍作为周伟峰的妻子,应共同承担归还责任,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周伟峰就本案事实以财物被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且被立案侦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原告的起诉目前应当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小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伟发
书记员:邹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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