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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刘某等与王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原告孙某、刘某诉被告王某某、卢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被告卢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伤损失各项费用人民币32,430.00元。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9日23时许,在富裕县滚石歌厅因被告卢岩在跳舞时搂抱原告刘某腰部,原告孙某来到台上让刘某回家,被告卢岩拽住孙某来到台下,不容分说卢岩、王某某等人对孙某用啤酒瓶子等进行殴打,刘某上来拉仗时也被二被告等人打伤,原告方报警后警察来到现场,后二原告被120车送到富裕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孙某被诊断为:头部挫裂伤、脑震荡;刘某被诊断为:脑震荡。二原告均住院治疗11天,好转出院。原告孙某因伤损失医疗费3,400.00元、误工费1,925.00元(175.00元/天×11天)、护理费880.00元(80.00元/天×11天)、伙食补助费1,100.00元(100.00元/天×11天)、营养费110.00元,合计为7,415.00元。原告刘某因伤损失医疗费3,900.00元、误工费1,375.00元(125.00元/天×11天)、护理费880.00元(80.00元/天×11天)、伙食补助费1,100.00元(100.00元/天×11天)、营养费110.00元、饭店停工损失11,000.00元(1,000.00元/天×11天)、雇佣人员3,650.00元、货物损失3,000.00元,合计为18,365.00元,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32,430.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1.王某某对原告没有用啤酒瓶殴打原告,只是用拳脚打的,对于啤酒瓶造成的损伤,所产生的费用,王某某不能承担;2.王某某没有对刘某进行殴打,殴打刘某的是二被告之外的其他人员,对刘某的各项损失,王某某不承担任何责任;3.关于原告孙某的误工费,诉状中要求过高,请法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合理的标准,对于营养费,病例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也没有做营养期的鉴定,故营养费没有证据的支持,法院不应该支持其营养费。对于医疗费可以按住院期间的合法票据予以确认,因为原告和被告在打仗中原告也有过错,应当适当减清王某某的赔偿责任。
被告卢岩辩称,在歌厅时,是孙某把我拉到台下去的,我一直在互相拉扯,没有打他,我没有打刘某,他的赔偿要求,我同意王某某所说的。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卢岩、王某某及候庆福欧打原告孙某、刘某并接受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卢岩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2.孙某、刘某住院诊断书原件各一份、医疗票据复印件七份、病历原件二份,用药明细复印件二份,证明孙某、刘某受伤花费医疗费及住院天数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对孙某的病例和诊断没有异议,对孙某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没有原件,而且显示票据数额为2,622.63元,并不是诉状中的3,400.00元,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对刘某的病例、诊断、医疗费票据不予质证。
被告卢岩质证认为,同王某某的意见。

本院认为,因原告孙某未在法庭规定期间内向法院提交医疗费票据原件,且被告有异议,故对原告孙某所花医疗费不予认定,对住院天数予以认定。
被告王某某、卢岩未提供证据。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证据如下:
1.富裕县公安局新华派出所和孙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孙某在派出所陈述打仗的事实。
原告孙某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卢岩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结合其他证据能证明在富裕县滚石歌厅卢岩在跳舞时搂刘某的腰,遭到刘某的男友孙某制止后侯庆福、卢岩、王某某等人殴打孙某,侯庆福、魏雪艳及其两个朋友共同殴打刘某,导致孙某、刘某住院治疗的事实。
2.富裕县公安局新华派出所和刘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刘某在派出所陈述打仗的事实。
原告孙某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卢岩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结合其他证据能证明在富裕县滚石歌厅卢岩在跳舞时搂刘某的腰,遭到刘某的男友孙某制止后侯庆福、卢岩、王某某等人殴打孙某,侯庆福、魏雪艳及其两个朋友共同殴打刘某,导致孙某、刘某住院治疗的事实。
3.富裕县公安局新华派出所和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王某某在派出所陈述打仗的事实。
原告孙某质证认为,有异议,他打最厉害,还直接报名,叫号打,别人都不打了,他还拿啤酒瓶追着打。
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卢岩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结合其他证据能证明在富裕县滚石歌厅卢岩在跳舞时搂刘某的腰,遭到刘某的男友孙某制止后侯庆福、卢岩、王某某等人殴打孙某,侯庆福、魏雪艳及其两个朋友共同殴打刘某,导致孙某、刘某住院治疗的事实。
4.富裕县公安局新华派出所和卢岩的询问笔录二份,证明卢岩在派出所陈述打仗的事实。
原告孙某质证认为,有异议,他不是拉架,他是拽着我,把我拉下去的,主要是因为他打的架,别人都是他喊过来打的我们。
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卢岩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结合其他证据能证明在富裕县滚石歌厅卢岩在跳舞时搂刘某的腰,遭到刘某的男友孙某制止后侯庆福、卢岩、王某某等人殴打孙某,侯庆福、魏雪艳及其两个朋友共同殴打刘某,导致孙某、刘某住院治疗的事实。
5.富裕县公安局新华派出所和候庆福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候庆福在派出所陈述打仗的事实。
原告孙某质证认为,有异议,我不知道谁是候庆福,我眼前看见打我的就是二被告,剩下的我都没看见。
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卢岩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结合其他证据能证明在富裕县滚石歌厅卢岩在跳舞时搂刘某的腰,遭到刘某的男友孙某制止后侯庆福、卢岩、王某某等人殴打孙某,侯庆福、魏雪艳及其两个朋友共同殴打刘某,导致孙某、刘某住院治疗的事实。
6.富裕县公安局新华派出所和魏克岩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魏克岩在派出所陈述打仗的事实。
原告孙某质证认为,有异议,我不知道谁是魏克岩,不知道他说的对不对。
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卢岩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结合其他证据能证明在富裕县滚石歌厅卢岩在跳舞时搂刘某的腰,遭到刘某的男友孙某制止后侯庆福、卢岩、王某某等人殴打孙某,侯庆福、魏雪艳及其两个朋友共同殴打刘某,导致孙某、刘某住院治疗的事实。
7.富裕县公安局新华派出所和秦岩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秦岩在派出所陈述打仗的事实。
原告孙某质证认为,有异议,我不知道谁是秦岩,不知道他说的对不对。
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卢岩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结合其他证据能证明在富裕县滚石歌厅卢岩在跳舞时搂刘某的腰,遭到刘某的男友孙某制止后侯庆福、卢岩、王某某等人殴打孙某,侯庆福、魏雪艳及其两个朋友共同殴打刘某,导致孙某、刘某住院治疗的事实。
8.本院在富裕县公安局新华派出所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证明富裕县公安局对王某某、卢岩、候庆福进行了行政处罚的事实和本起纠纷的经过事实。
原告孙某质证认为,我不知道。
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卢岩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院的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9日23时许,在富裕县滚石歌厅卢岩在跳舞时搂刘某的腰,遭到刘某的男友孙某制止后,侯庆福、卢岩、王某某等人殴打孙某,侯庆福、魏雪艳及其两个朋友共同殴打刘某,导致孙某、刘某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和刘某于次日0时10分到富裕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孙某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刘某被诊断为脑震荡,二人均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富裕县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给予被告王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给予卢岩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给予侯庆福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八百元的处罚。原告孙某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供其医疗费收据原件。
经查,原告孙某可获得的合理赔偿为:误工费924.00元(84.00元/天×11天)、护理费924.00元(84.00元/天×11天)、伙食补助费1,100.00元(100.00元/天×11天),合计为2,948.00元。
本院认为,在富裕县滚石歌厅卢岩在跳舞时搂刘某的腰,遭到刘某的男友孙某制止后侯庆福、卢岩、王某某等人殴打孙某,侯庆福、魏雪艳及其两个朋友共同殴打刘某,导致孙某、刘某住院治疗。富裕县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给予被告王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给予卢岩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而原告孙某和刘某未受处罚。富裕县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已经查明殴打原告刘某的是侯庆福、魏雪艳及其两个朋友而非被告卢岩和王某某,故原告刘某的医疗费等损失不能向本案被告卢岩和王某某主张赔偿权利,可向实际侵权人另行主张权利。因原告刘某和孙某未受处罚,故被告卢岩和王某某应当对原告孙某的合理请求部分全部予以赔偿。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因医疗机构未出具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孙某的医疗费的问题,因其未在法庭规定期间内提交医疗费票据原件,且被告有异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待原告孙某有新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因原告孙某未举证证明其职业、经常居住地和护理人员的职业等相关信息,故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孙某的身份证上标明的户籍所在地即农村的相关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岩、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2,948.00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00,由被告卢岩、王某某负担50.00元,由原告孙某、刘某负担56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丽
审判员 夏保贵
审判员 张红

书记员: 李晓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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