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峰,男,1971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张斌,上海市徐易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冬季,男,1988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潘燕,女,1979年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徐展未,女。
原告孙峰与被告严冬季、潘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9月15日依原告孙峰的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严冬季,被告潘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峰诉称,2019年2月22日1时22分许,案外人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ADXXXX2的小型轿车停靠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进南团公路西约100米处,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沪HZXXXX的小型轿车停靠在沪ADXXXX2小型轿车的前方,原告站在两车中间,被告严冬季驾驶的车牌号为沪C9XXXX的小型轿车撞到沪ADXXXX2小型轿车,该车辆撞到原告,致原告受伤。被告潘燕作为沪C9XXXX小型轿车的车主,明知被告严冬季无证驾驶,仍将车辆交给其使用,应对被告严冬季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严冬季无证驾驶、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张某某无责任。沪C9XXXX小型轿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沪ADXXXX2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药费78,527.04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800元、护理费12,650元、误工费25,674元、车辆修理费2,636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手机损失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49,674.8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3,6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严冬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燕对被告严冬季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严冬季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给付现金1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潘燕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无异议。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严冬季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与其他责任方分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2日1时22分许,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ADXXXX2的小型轿车停靠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进南团公路西约100米处,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沪HZXXXX的小型轿车停靠在沪ADXXXX2小型轿车的前方,原告站在两车中间,被告严冬季驾驶的车牌号为沪C9XXXX的小型轿车撞到沪ADXXXX2小型轿车,该车辆撞到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严冬季无证驾驶、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医院住院治疗,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78,318.54元。2019年7月10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孙峰因车祸致:1、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4月余,现仍疼痛,活动受限,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经测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伤残。2、右膝关节部股骨内侧髁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累及关节。经测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亦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5日,护理期110日(含取内固定所需时间)。附注:被鉴定人孙峰取内固定物,遵医嘱治疗,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严冬季向原告给付现金17,000元。
另查明,沪C9XXX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潘燕,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沪ADXXXX2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潘燕不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严冬季所驾驶的登记在被告潘燕名下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及事故发生经过,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严冬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史材料,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08.50元,本院确认为78,318.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及鉴定费3,6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4、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95日的该项损失为2,850元;5、护理费,本院酌情支持110日的该项损失为5,500元;6、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180日的该项损失为14,880元;7、车辆修理费2,636元及残疾赔偿金149,674.8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8、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手机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0、后续治疗费,因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1、律师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案件的难易程度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
综上,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付12,200元(医疗费用无责赔偿项目下承担1,000元、死亡伤残无责赔偿项目下承担11,000元、财产损失无责赔偿项目下承担200元);由被告严冬季承担259,639.34元,其于事故后向原告给付现金17,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严冬季仍应赔偿原告242,639.34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122,000元由被告潘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峰12,200元;
二、被告严冬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峰242,639.34元;
三、被告潘燕对上述第二项中被告严冬季应赔偿原告孙峰之款中的122,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孙峰的其与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2元,减半收取计3,041元(原告孙峰已预交6,294元),由原告孙峰负担480元,由被告严冬季负担2,561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 南
书记员:王 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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