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峰,男,1996年6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郯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3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士刚,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8〕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峰及其辩护人李士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峰醉酒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郯城县郯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郯城县352省道交汇处,因操作不当撞到道路中间护栏,致孙峰及其车上乘员付某、王某1、张某1、王某2、张某2受伤,车辆及道路中间护栏部分损坏。被告人孙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孙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mg/ml,被害人付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一级。双方民事部分已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峰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1、王某1、王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血样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峰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多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无责任,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医药费,被告人愿意继续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孙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到山东省郯城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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