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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崇民与龙柏高级公寓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崇民,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沈鹤,浙江港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柏高级公寓,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杨家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鸥,北京市世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悦,北京市世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第三人:来艳玲,女,196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清潭新村43幢丁单元1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文宗,上海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崇民与被告龙柏高级公寓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1日进行了证据交换。之后,本院依据被告申请依法追加来艳玲为本案的第三人,本案于2018年12月19日、2019年1月23日、2019年2月21日进行了证据交换。本院经审理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沈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悦、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文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7月1日再次进行补充质证。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沈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鸥、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文宗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崇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9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有意租赁被告位于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XXX号2幢8C+D1室(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用于办公,经蒋世龙介绍就租赁事宜与被告磋商并达成意向,原告为表诚意于2017年12月13日向被告打款90,000元,后原告得知涉讼房屋已租给第三人来艳玲,就告知被告不租了并要求退款,虽经多次催告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双方最终没有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对于原告所付款项被告没有继续占有的法律依据。在原告的催讨之下被告没有退款,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龙柏高级公寓辩称,第三人代原告与被告就涉讼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系代理关系。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其他关系,被告并不清楚。90,000元是合同付款,不是原告支付的预付款,且被告有理由相信90,000元是合同项下付款,金额也对应首付款金额。合同成立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涉讼房屋,合同已在履行过程中。之后,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不再租赁涉讼房屋,被告根据合同的约定,有理由没收90,000元作为租金和违约金。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希望法院驳回。
  第三人来艳玲述称,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原系合作关系,合作期间第三人受原告委托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第三人与原告曾一起看房,第三人不是涉讼房屋的承租人,原告租用涉讼房屋是自用的,原告之子孙凌斌也实际入住使用过涉讼房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客户业务回单、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律师函、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身份证复印件、微信截屏、通话记录、调查笔录等证据,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真实性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供的《退租协议》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形成,本院因此确认其真实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第三人原系合作关系。
  2017年12月前后,原告查看了涉讼房屋,并就租赁涉讼房屋与被告订立了合同。2017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90,000元。转账后,原告通过微信将转账凭证截屏发送给第三人。
  之后,被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就涉讼房屋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内容如下:甲方将涉讼房屋及其家私家具用品设备出租给乙方。乙方只能将涉讼房屋用作指定居住人员的住宅用房,不得用于任何商业或办公用途。居住人员个人信息:来艳玲……孙凌斌……;租赁期1年,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双方议定房屋的租金为每月30,000元,租金中包含物业管理费。租金结算采取“付壹押贰”的方式,即在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且在租赁期首日前支付。乙方应按照上述规定的时间将上述租金及押金汇至甲方下述账号……;甲、乙任何一方如未按本合同的条款履行本合同,则构成违约。双方同意违约方应赔偿另一方相当于合同下贰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原告在《房屋租赁合同》落款甲方处盖印章,第三人在合同落款乙方授权签字人处签名。
  2017年12月28日,蒋世龙、陈启凤受原告委托与被告交接涉讼房屋。当日,陈启凤收取了涉讼房屋的钥匙,向被告出具了一张收条。
  2018年1月24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被告快递一份律师函,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其已付的90,000元。
  之后,被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就涉讼房屋签订了《退租协议》,约定如下:应乙方的要求,甲方同意于2018年1月31日终止租赁合同;由于乙方提前终止协议,乙方愿意赔偿甲方相当于租赁合同下贰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即60,000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孙凌斌为其子。
  原告陈述曾与被告签订过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签名之后交给被告,被告未将合同返还,该合同与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格式相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未曾有过该节事实。
  本院向蒋世龙、陈启凤进行调查,两人均称,原告与第三人原系合作关系。两人未亲历原告与被告就涉讼房屋签署了书面合同。之后,两人受原告委托来被告处收房。涉讼房屋接收后,搬入了原告的物品,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为原告及其子。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有无合同依据或事实基础。原告认为曾与被告签订过书面合同,但最终未成立,故其支付的款项没有合同依据,仅为意向金。原告就签约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佐证,蒋世龙、陈启凤亦未证实,本院因此难以认定该节事实。依据查明事实,原告看房向被告付款,并将付款情况告知第三人,第三人与被告签署了《房屋租赁合同》。之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涉讼房屋,双方都已履行其应负的主要合同义务。考虑到原告与第三人的合作关系,应当认为原告系基于被告与第三人租赁合同履行的付款义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表示不再租赁涉讼房屋,被告为此收取租金、没收押金行为符合合同的约定。综上所述,被告履约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款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崇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孙崇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冬

书记员:张  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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