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川,男,1992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文,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建娟,女,195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纪淼(马建娟之丈夫),男,194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孙川诉被告马建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8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文、被告马建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纪淼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本案延期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马建娟协助孙川将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登记至孙川名下。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3日,孙川经房产中介公司居间与马建娟签订《房屋出售居间合同》,约定马建娟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售给孙川,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58,000元,并约定了付款及交房时间,以及其他违约责任等约定。根据约定孙川已经向马建娟支付房款1,158,000元,双方约定的过户期限已至,马建娟怠于履行过户义务,故孙川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马建娟辩称,同意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孙川名下。要求孙川增加40,000元房款。
经开庭审理查明:本案系争房屋,建筑面积81.22平方米,类型为公寓,目前登记在马建娟名下。
2015年9月3日,孙川(乙方)与马建娟(甲方)签订了《房屋出售居间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系争房屋,建筑面积81.22平方米。双方议定房屋总价1,258,000元。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款2015年9月3日付甲方人民币658,000元,并且甲方交钥匙给乙方;第二次付款在2015年9月30日左右支付甲方500,000元;第三次付款在甲乙双方办理过户时支付给甲方,支付100,000元。根据国家政策,允许过户后一个月内开始启动办理过户手续,甲方应无条件配合乙方,否则作违约处理。
2015年9月3日,孙川向马建娟支付系争房屋购房款658,000元。2015年10月1日,孙川向马建娟支付系争房屋购房款500,000元。马建娟已经将系争房屋已经交付给孙川。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孙川、马建娟的陈述,孙川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出售居间合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切实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孙川与马建娟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出售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与法无悖,就其效力本院已经予以确认。合同经双方自愿缔结并依法生效后,双方均应秉承互相信赖、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出售人的义务主要是将系争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是依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对价。出售人的交付义务不仅包括实物交付,而且包括权利交付。现合同中约定的过户日期已至,故孙川的诉请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孙川已经将尾款100,000元交至本院代管,可依约履行支付购房款的合同义务。孙川同意过户当日向马建娟支付尾款10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本院予以一并处理。马建娟要求孙川增加40,000元房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过户所需费用,孙川自愿自行承担,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建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孙川将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孙川名下,过户所产生的税费由孙川承担;
二、孙川应于马建娟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之日向马建娟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马建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邸素琴
书记员:陈逸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