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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川徽、夏腊梅与王星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川徽,男,1980年2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原告:夏腊梅,女,1980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恩,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星星,女,1984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欣。
  原告孙川徽、夏腊梅诉被告王星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腊梅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恩,被告王星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川徽、夏腊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就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川周公路XXX号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被告返还购房款人民币(币种下同)66万元;3、被告赔偿房屋差价损失150万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以234万元价格购买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川周公路XXX号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被告应于2016年6月2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房款66万元。但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将系争房屋抵债给案外人周某1、周某2,同时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将系争房屋查封。2016年4月30日,王星星与周某1、周某2达成调解,王星星将系争房屋以250万元的价格抵偿给周某1、周某2所有。之后,原告孙川徽、夏腊梅向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上述民事调解书及民事裁定书,解除房屋的查封,但偃师市人民法院认定王星星享有解除权,其向夏腊梅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原告对此生效判决申请再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如所请。
  被告王星星辩称:本案系原告未按约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导致被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于2016年4月3日解除。现同意返还购房款66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2日,系争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川周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核准登记至王星星名下。
  2016年1月7日,甲方孙川徽、夏腊梅、乙方上海锦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卖方王星星签订《不动产买卖意向书》,约定由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04.71平米。当日,王星星出具定金收条,载明收到孙川徽购买系争房屋定金5万元。
  2016年1月8日,甲方王星星(卖售人)与乙方孙川徽、夏腊梅(买受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乙方购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104.71平米,房地产转让价款共计220万元。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于2016年7月31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乙方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的3日内对房屋及其装饰、设备情况进行查验。查验后甲方将房屋钥匙交付给乙方为房屋转移占有的标志。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在2016年6月20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甲乙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或其中一方均有权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预告登记。第九条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甲乙双方同意按下列第(一)款内容处理。(一)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未付款的0.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第十条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期限交接房地产的,甲乙双方同意按下列第(一)款内容处理。(一)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已收款0.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1、乙方于签订本合同当日向甲方现金支付房款18万元(18万元含已付定金5万元)。2、乙方于2016年3月31日之前向甲方现金支付房款48万元。3、乙方于甲乙双方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该房屋交易过户手续且交易中心出具以乙方为权利人的他项权利证明后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房款153万元给甲方,此款由银行一次性打入甲方指定账号内。4、甲乙双方约定,乙方从总房款中留1万元作交房尾款暂存乙方,待交房手续全部办理完成当日由乙方将该交房尾款转交甲方。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1、乙方自愿购买系争房屋合同价为220万元;另加装修补偿款计14万元,两项总计234万元,为甲方净到手。2、乙方2016年3月31日之前向甲方一次性现金支付装修补偿款14万元。
  2016年1月8日,王星星出具首付款收据,载明收到孙川徽、夏腊梅购买系争房屋首付款18万元(含已付定金5万元)。
  2016年3月18日,系争房屋单方预告登记至孙川徽、夏腊梅名下。
  2016年3月28日,案外人周某1、周某2向偃师市人民法院申请查封王星星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川周公路XXX号XXX号XXX室房屋。同日,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出具(2016)豫0381民初字第6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系争房屋。2016年3月30日,系争房屋被司法查封,限制文件编号为(2016)偃法执字第611号,限制人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限制起始日期为2016年3月30日,预计结束日期为2019年3月30日。
  2016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短信:王小姐,今天是我们首付款支付的最后日期,约了你的父亲几次都不来,我致电你父亲也不接。这就是你的违约了,明天我的律师会发函及上诉上去。
  2016年4月2日,孙川徽、夏腊梅向王星星发送《催告函》,要求王星星尽快提供银行账号接收48万元房款。被告表示其并未收到该催告函。
  2016年4月3日12:39:53,夏腊梅向王星星银行转账48万元,摘要“购房首付”。
  2016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短信:第一次你们付钱时,我的银行账号已经给过你方。根据前期书面合同约定或者后期在3月12日口头约定3月底前全额付款,你们都没有按期按时付款,你们已经违约。现合同自动解除,我方和你方已经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回复:48万元已按你前面所说,划账至你第一次提供的银行账户,请及时签收房款收据,并配合我方办理贷款手续。另外,你所称合同自动解除,没有法律及合同上的依据,不能成立,请本着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2016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短信:再次重申由于你方违约,买卖交易取消,合同已解除……
  2016年4月13日,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出具(2016)豫0381民初字第611号民事调解书,案外人周某1、周某2与王星星达成协议:一、王星星欠周某1、周某2货款250万元及利息,自愿以系争房屋作价250万元抵偿给周某1、周某2,利息放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
  后孙川徽、夏腊梅不服(2016)豫0381民初字第611号民事调解书,向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2016)豫0381民初字第611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解除系争房屋的查封。2017年6月15日,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381民撤175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第二批预付款为2016年3月底前,孙川徽、夏腊梅在3月底前有多个履行机会,而孙川徽、夏腊梅对待及时履行合同的被动与懈怠,使得王星星在逾期第三天直接向孙川徽、夏腊梅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偃师市人民法院考虑时间因素对双方房屋买卖合同中权利义务的影响,迟延履行会给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较大损害,此时合同债权人应享有合同解除权,故认定王星星向夏腊梅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合法有效,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判决驳回孙川徽、夏腊梅的诉讼请求。后孙川徽、夏腊梅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2月5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3民终5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7月8日,系争房屋被轮候查封,限制文件编号为(2016)沪0115民初36755号,限制人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买卖意向书、定金收条、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首付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短信记录、(2016)豫0381民初字第611号民事调解书及民事裁定书、(2016)豫0381民撤1758号民事判决书、(2017)豫03民终514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鉴于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381民撤1758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被告王星星于2016年4月3日向夏腊梅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合法有效,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本院依法支持。
  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已收到的房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款66万元,被告亦予以同意,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孙川徽、夏腊梅与被告王星星就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川周公路XXX号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王星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孙川徽、夏腊梅房款6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计5,200元,由被告王星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晓云

书记员:袁颖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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