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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湖北亨威铝业有限公司与湖北亨威铝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千稳,汉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湖北亨威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经济开发区国光路旁。
法定代表人:沈孝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某与上诉人湖北亨威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威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4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千稳、上诉人亨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4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改判由亨威公司向孙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12个月的工资35688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3769.2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亨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孙某某工伤造成右臂肱骨上端骨折,达九级伤残,依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分类目录》的规定,应当认定孙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按照一审查明的孙某某月工资2974元,原判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5948元错误。孙某某实际支付交通费1000元,一审酌定为500元不足以弥补交通费用损失。一审减少因工伤带来的其他医疗费200元不妥。综上,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
亨威公司辩称,认定孙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没有事实依据,其病历资料没有任何需要出院休息和治疗诊断的意见,孙某某主张停工留薪是2016年5月份,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其要求停工留薪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的交通费用由工伤报销,孙某某在汉川市内就医的交通费不应得到支持。
亨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汉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4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七项,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1月孙某某辞职时解除,驳回孙某某关于经济补偿金、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依法核减应向孙某某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事实与理由:孙某某无视亨威公司劳动纪律,在2015年1月医院出院时即以其个人原因为由向亨威公司提出辞职。其在2016年7月25日向汉川市人民法院起诉主张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待遇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不应当得到支持。因孙某某提出辞职,不应取得经济补偿金,同理其也已自动放弃停工留薪期待遇。一审判决孙某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判决孙某某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判决孙某某交通费没有法律规定,缺乏合法性。对于孙某某治疗与工伤无关的费用,依法应予核减。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孙某某与亨威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如何确定;2、亨威公司是否应向孙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应支付多少;3、经济补偿金是否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以及违反劳动仲裁前置程序;4、亨威公司是否应向孙某某支付住院伙食费129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267.05元;5、亨威公司是否应向孙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948元、交通费500元以及是否应扣减与孙某某治疗无关的200元费用。
关于焦点问题1、2012年4月,孙某某与亨威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2014年12月19日,孙某某在工作中受伤后就医,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对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对于孙某某出院后未继续在亨威公司工作以及亨威公司未向孙某某支付工资,系双方当事人未持续完全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并非属于导致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形。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为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间即2012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2015年4月21日之后,双方未续订合同,故2015年4月22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关于焦点问题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故亨威公司应向孙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为3年即2012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止。经济补偿金应认定为3个月×2974元/月=8922元。一审法院认定3.5个月无事实依据。
关于焦点问题3、对于孙某某申请经济补偿金是否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问题。孙某某2014年12月19日工作时受伤,2015年7月17日认定为工伤。2015年9月17日,亨威公司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孝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1月19日,孝感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决定。2016年4月5日,孝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孙某某致残程度九级,2016年5月6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结论为九级。2016年5月11日,孙某某就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支付工伤待遇问题向汉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孙某某因工作期间受伤,为认定其受伤系工伤,在法定期间内主张了自己的权利。从孙某某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到申请劳动仲裁的整体期间,孙某某申请仲裁未超过时效。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违反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问题,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是以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的,两者之间具有不可分性,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前提下,判决亨威公司向孙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问题4、亨威公司是否应向孙某某支付住院伙食费129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267.05元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孙某某未提供其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和护理费用的相关事实证据的前提下,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等规定,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孙某某在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费129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267.05元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问题5、亨威公司是否应向孙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948元、交通费500元以及是否应扣减与孙某某治疗无关的200元费用。汉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孙某某的申请,结合其伤残九级的病情,裁决其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并无不当,孙某某诉求其停工留薪期为12月,无事实依据。孙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个月×2974元/月=5948元。一审判决中“本院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39600元”系笔误,予以更正。二审期间,审查孙某某的住院和家庭地址的距离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其住院期间的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当。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不予核减与治疗无关200元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确定孙某某的医疗费3569.2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某某、亨威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及经济补偿计算年限上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4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六、七项;
二、撤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4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第八项;
三、变更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4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孙某某与湖北亨威铝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22日解除;
四、变更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4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湖北亨威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孙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922元;
五、驳回孙某某和湖北亨威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某某、湖北亨威铝业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峰 审判员  戴捷 审判员  鲍龙

书记员:陈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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