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巧珍,女,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高邮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汪泱,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汪滔,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凯,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萍,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根元,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张建平,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巧珍、汪泱、汪滔与被告王根元、张建平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巧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即原告汪泱、汪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凯,被告王根元、被告张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巧珍、汪泱、汪滔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18,490.7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护理费1,520元、外购医用品949.40元(腹带、护垫)、杂费621.10元(矿泉水、纸巾、毛巾、面盆)、死亡赔偿金544,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2,792元(按照每月7,132元计算6个月),上述费用要求两被告按照40%责任共同赔偿三原告损失263,657.56元;2、要求两被告赔偿律师费16,000元。事实和理由:三原告与被害人汪涤吾分别为夫妻、父子关系。孙巧珍夫妻二人在浦江镇浦连路XXX弄XXX号XXX楼经营唱吧。2019年2月28日晚,原告孙巧珍与被害人汪涤吾在唱吧内,见被告等人在室内吸烟并要求插队唱歌,汪涤吾便对被告等人的行为进行劝阻,却遭致两被告的辱骂和推搡。虽经他人劝阻,被告依然不罢休,汪涤吾病发后被告仍对其进行辱骂,被告过激的言行导致了汪涤吾心脏病发作,心跳骤停。“120”急救中心将汪涤吾送医院抢救,经心肺复苏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在汪涤吾抢救期间,已实际用去医药费共计16,489.40元、护工费1,520元、监护室杂费3,689.20元。2019年3月20日终因心力衰竭而宣告死亡。现认为因两被告的不当行为直接导致汪涤吾的死亡,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根元辩称,2019年2月28日晚上其与被告张建平及两被告的朋友一起到死者的唱吧唱歌。当天其没有骂过死者,也没有殴打或者推搡死者。死者死亡与其无关。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建平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9年2月28日晚上其及被告王根元还有两被告的朋友一起到死者的唱吧去唱歌。其在唱吧期间没有殴打或者推搡过死者,也没有辱骂死者。死者死亡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2月28日晚,两被告至死者汪涤吾及原告孙巧珍共同经营的位于上海闵行区浦江镇浦连路XXX弄XXX号XXX楼的唱吧唱歌。至当天晚上21时20分左右,因被告张建平想插队唱歌,汪涤吾与原告孙巧珍不允许,被告张建平与汪涤吾产生口角,之后两被告与边上其他客人亦为此产生争吵,期间被告张建平与汪涤吾又发生争吵,并互有推搡动作,但因被边上人员劝阻未发生肢体冲突,之后被告张建平被原告汪滔劝至唱吧外,后汪涤吾坐到边上椅子上,此时被告王根元又至汪涤吾面前与汪涤吾就此事继续争执,汪涤吾不久捂住胸口表现不适,后从椅子上倒下丧失意识。之后被告张建平与被告王根元离开了唱吧。后汪涤吾被送至医院,根据当天就医记录记载:“激动后胸闷气促1小时,半小时后出现意识丧失,既往有严重心衰病史……救护车上出现心跳骤停、室颤……”当日医院出具病危通知书,载明汪涤吾目前情况为心跳骤停、心力衰竭。2019年3月20日,汪涤吾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载明死亡诊断:1、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心、肺、肝、肾);2、XXX疾病、心功能Ⅲ-Ⅳ级、心律失常、心房颤动;3、肋骨骨折;4、肺部感染。汪涤吾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主要死亡原因为心力衰竭。庭审中,三原告表示汪涤吾肋骨骨折系为抢救汪涤吾进行心肺复苏时造成。
另查明,汪涤吾既往出院记录显示,汪涤吾既往患有XXX疾病、缺血性心肌病、陈旧性心肌梗死、心律失常、阵发性房颤、室性早博、高血压等疾病。
又查明,原告孙巧珍于2019年3月2日至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杜行派出所报案,后公安机关为两被告及案外人周某某、虞某某、陈某某、毕某等人制作询问笔录。
又查明,死者汪涤吾系非农户籍,其与原告孙巧珍系夫妻关系。汪涤吾生前育有二子即原告汪泱及原告汪滔。汪涤吾的母亲于2016年9月6日去世。庭审中,三原告表示汪涤吾的父亲解放前去了台湾,后再无音讯,现如健在已100岁左右,故认为已去世。
又查明,为抢救汪涤吾,花费医疗费14,557.10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及附加支付部分)。医疗治疗期间另花费了护理费1,520元,为住院治疗购买护理垫、腹带等医用品花费715元。另为诉讼聘请律师三原告花费律师费16,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户口簿、简历表、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病历、出院记录、死亡记录、病危通知书、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陪护费发票、护理垫发票、护理垫及约束带发票、腹带发票、护理垫收银小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视频监控,法院出示的退卷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汪涤吾的死亡两被告是否有责任。首先,根据现场监控视频显示,被告张建平与被告王根元均与死者产生过争吵。虽现场监控视频无音效,但根据视频中两被告与死者互动时的动作、表情及边上人员劝阻的动作来看,两被告应与死者均发生过较激烈的争执。且根据双方诉讼陈述,两被告与汪涤吾发生纠纷的起因系被告张建平想要插队唱歌未获允许。其次,本案中,汪涤吾在与两被告发生争执后即陷入昏迷心跳骤停,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居民死亡证明书载明死亡原因系心力衰竭,虽原告未能在事发后委托对汪涤吾的尸体进行相关的司法鉴定,但根据常理,争吵会导致人情绪激动、心跳加速、血压升高,而本案死者汪涤吾年逾古稀,既往患有XXX疾病,故两被告与汪涤吾争吵会一定程度诱发汪涤吾自身疾病,导致其发病死亡,结合汪涤吾与两被告发生争吵后即心跳骤停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所载汪涤吾死亡原因等因素,本院确认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与汪涤吾的死亡具有一定因果关系。两被告至汪涤吾与原告孙巧珍经营的唱吧唱歌,应当听从唱吧经营者对唱吧的管理,即便有异议亦应理性克制表达,却因想插队唱歌等事宜与汪涤吾发生争吵,具有过错,而汪涤吾明知自己年事已高且患有XXX疾病,亦未能克制自身的情绪,与两被告发生争吵,故被侵权人汪涤吾对于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两被告的责任。综合本案双方过错及争吵系汪涤吾死亡的诱发因素等情况,酌情确定两被告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本院认定如下:对医疗费,经审核票据,计14,557.10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及附加支付部分),均属合理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汪涤吾住院天数,酌定380元;护理费,根据汪涤吾治疗情况及实际发生的护理费金额,原告主张1,52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外购医用品(腹带、护垫),系汪涤吾住院治疗所需,属合理支出,本院据票确认此项为715元;杂费,现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系汪涤吾住院治疗所需,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根据汪涤吾死亡时年龄、户籍情况等因素,原告主张此项为544,272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丧葬费,根据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原告主张此项为42,792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根据本案情况、律师费收费标准及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费酌情确定此项为10,000元,上述共计664,236.10元,由两被告按20%赔偿三原告共计132,847.22元。需要指出的是,汪涤吾父亲各原告均称已死亡,因历史原因等因素无相关证明。但如其尚健在,各原告获得赔偿款后应有支付其相应赔偿款的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建平、王根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巧珍、汪泱、汪滔各项损失共计132,847.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2,617.62元,由原告孙巧珍、汪泱、汪滔负担1,374.25元,被告张建平、王根元负担1,24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莞茜
书记员:王禕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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