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宇,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
主要负责人:周建强,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中,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宇,被告中华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中华财保公司赔偿孙某车辆损失19,93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中华财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4日,在大广高速公路大庆方向1543公里100米处,朱彦峰驾驶冀T×××××小型汽车,与孙某驾驶冀F×××××小型汽车侧面同向相撞,造成二车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朱彦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某在保定市耀达正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车费共计29,930元,朱彦峰已赔付10,000元,事故车辆冀F×××××小型汽车在中华财保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并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中华财保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孙某合理合法损失,但应确认三者方赔付孙某修车款的具体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孙某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事故认定书、商业保险单、车辆维修结算单、修理费发票、孙某自书事故对方赔偿10,000元的垫付款明细等证据,中华财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3日,孙某在中华财保公司为冀F×××××号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
2017年4月4日,在大广高速公路大庆方向1543公里100米处,朱彦峰驾驶冀T×××××小型汽车,与孙某驾驶冀F×××××小型汽车侧面同向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认定,朱彦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孙某在保定市耀达正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了修理,支付修理费29,930元。孙某认可已获事故对方朱彦峰给付的赔偿款10,000元。
本院认为,孙某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损坏,属于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事故,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财保公司应当按照车辆损失保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孙某支付了修车费29,930元,认可已获得事故对方赔款10,000元,其实际损失为19,930元,应由中华财保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孙某保险金19,9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元,减半收取计149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盼
书记员: 平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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