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希华,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举,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翠屏区人,住四川省翠屏区(公民代理)。
被告:李安玲,女,199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住四川省宜宾县(系川EE4483号小型轿车驾驶员)。
被告:王松,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高县人,住四川省高县(系川EE4483号小型轿车所有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西路保险大厦。
负责人:王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茄洪,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希华与被告李安玲、王松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希华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举、被告李安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茄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希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残疾赔偿金94523.1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5185.1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按15元/天)、医疗费35522.75元(含后续医疗费18000元)、护理费5100元(51天)、鉴定费2305.60元、误工费12927元(93天)、维修费600元,合计155743.4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4日,李安玲驾驶川EE4483号小型轿车,从高县沙河镇方向往经省道S308线往长宁县铜鼓乡方向行驶,11时许,当车行驶至省道308线省道(合江-珙县)169KM+600M处,在由叉路进入308省道时,与由孙希华驾驶的悬挂号牌为川QA242S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希华受伤及上述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6月24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115241201701004号认定:由当事人李安玲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孙希华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被告李安玲辩称,对本案事实及其责任划分无异议。川EE4483号小型轿车系我丈夫所有,我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法应当有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同时,事故后,我向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7382.74元,另给付生活费789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王松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及其责任划分无异议。胡光荣系农村户籍,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原告请求偏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医疗费中应当扣除自费药部分。鉴定费、案件诉讼费不应有我司承担。被抚养人熊仕香的抚养费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王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熊仕香(女,194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高县文江镇凉村长伍组31号)系孙希华之母,其共育有四子女(孙西敏、孙希华、孙西艮、孙西荣)。孙希华与前妻严巨芬育有一子严洪鑫(男,2003年12月6日出生,现就读于宜宾市第六中学)。孙希华系四川省地矿局二0二地质队职工,签有《聘用合同书》,烹饪岗位,2016年工资标准为3200元/月,2016年年终绩效为11474元,2017年工资标准为3400元/月。
2、2017年6月24日,李安玲驾驶川EE4483号小型轿车,从高县沙河镇方向往经省道S308线往长宁县铜鼓乡方向行驶,11时许,当车行驶至省道308线省道(合江-珙县)169KM+600M处,在由叉路进入308省道时,与由孙希华驾驶的悬挂号牌为川QA242S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希华受伤及上述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6月24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115241201701004号认定:由当事人李安玲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孙希华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3、原告伤后即送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累及颅骨和面骨的多处骨折等,住院11天,用去医疗费4771.74元,于2017年7月5日转院至宜宾市第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0天,用去医疗费13256.01元,于2017年8月14日出院。2017年9月22日,孙希华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鉴定,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川中证鉴【2017】临鉴字第328号意见书:1、被鉴定人孙希华伤残,鉴定为三个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约需壹万柒仟伍伯元。用去鉴定费1800元(其中:伤残等级1000元、续医费800元)。2017年10月3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申请对孙希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长宁县人民法院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孙希华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作出川金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告鉴定人孙希华外伤致牙齿缺失6枚折断1枚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告鉴定人孙希华颌面骨多发骨折及颞下颌关节损伤致张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
4、川EE4483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王松,李安玲驾驶该车发生事故。川EE4483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
5、事故发生后,李安玲向原告孙希华预赔(垫付)了18171.74元。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孙希华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意见进行分析、认定。
关于焦点,孙希华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孙希华认为,我的伤残赔偿金计算应该按照城镇予以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认为,孙希华符合收入、生活、消费源于城镇,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李安玲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王松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实际,故对孙希华因交通事故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为适宜。
综上所述,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孙希华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事故发生后,长宁县公安局交通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川临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76号意见书中对续医费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川金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孙希华的伤残等级的评定客观、公正,本院也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李安玲承担全部责任较为适宜。王松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责任。川EE4483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应按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川EE4483号车在商业险中均投保了不计免赔,按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熊仕香(1947年9月7日出生)在孙希华发生事故时,属年事已高,严洪鑫(2003年12月6日出生)系未成年人,故熊仕香、严洪鑫属孙希华的被抚养人。根据本案的实际,熊仕香、严洪鑫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较为适宜。原告孙希华系四川省地矿局二0二地质队职工,2016年工资标准为3200元/月,2017年工资标准为3400元/月,年终绩效系根据单位收益及亏损情况而定,系未能具体确定的,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按2016年与2017年月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标准即33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原告孙希华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存在持续误工的现状而减少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计算时间以实际住院实际为准。原告请求维修车辆费用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以支持。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作如下确定:1、残疾赔偿金28335元/年×20年×12%=68004元;2、精神抚慰金3000元;3、医疗费18027.75元,4、后续医疗费17500元,5、护理费80元/天×51天=408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51天=765元(原告请求标准),7、鉴定费18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1776.20元(其中,熊仕香20660元/年×10年×12%×1/4=6198元;严洪鑫20660元/年×4.5年×12%×1/2=5578.20元),9、误工费3300元/月×51×1/30月=5610元,以上项合计130562.95元(医疗费项目36292.75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在川EE4483号车交强险内赔偿孙希华104270.2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余下损失26292.75元,按责任划分承担,李安玲全部承担即26292.75元,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公司在川EE4483号车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孙希华。为节省诉讼资源,减少诉累,故对被告李安玲要求对垫付费用在诉讼中一并处理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因李安玲向原告孙希华预赔(垫付)了18171.74元。经扣减计算后,原告孙希华应获得赔偿112391.21元(交强险104270.20元,商业险8121.0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李安玲18171.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川EE4483号车的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孙希华各项损失104270.2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EE4483号车的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孙希华各项损失8121.0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李安玲18171.74元;
四、驳回原告孙希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4元,减半收取1707元,由原告孙希华负担341元,被告李安玲负担1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光华
书记员: 叶逸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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