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希洲,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杰,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长宁东虹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沈若雷。
原告孙希洲与被告上海长宁东虹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上海长宁东虹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故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方式向被告上海长宁东虹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及传票,并于201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希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长宁东虹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希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撤销对上海市闵行区贵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的金额为人民币(币种下同)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同日又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将原告位于闵行区贵都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对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办理完成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发放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撤销抵押登记,但一年多来始终无法联系被告。所涉房屋至今无法撤销抵押。原告无奈只得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长宁东虹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登记簿信息,证明房屋状况信息及抵押情况:房屋产权人是原告,房屋已经抵押登记给被告。
2.借款合同,证明双方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
3.抵押合同,证明由原、被告签署,对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4.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建设银行账户流水,证明期间原告未收到300万元。
5.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农业银行账户流水,证明期间原告未收到300万元。
6.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招商银行账户流水,证明期间原告未收到300万元。
7.原告的个人征信报告,证明原告无判决记录及强制执行记录,未收到300万元,与被告无诉讼执行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4月12日,涉案房屋的权利人经核准登记为原告孙希洲。涉案房屋上设有两项抵押,其中一项抵押于2015年4月23日核准登记抵押权人为被告,债权数额为3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从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
2015年4月20日,被告上海长宁东虹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与原告孙希洲(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房产抵押,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贷款利率按年利率18%计算。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借款人应于每月20日之前向贷款人支付利息4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偿还本金。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同日,被告上海长宁东虹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权人)与原告孙希洲(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期间,自主合同生效后其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止。抵押人自愿以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清单》(详见附件一)所列财产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抵押物估价为340万元,《抵押物清单》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抵押物清单》约定,抵押人为原告孙希洲,抵押物名称为房产,房地产产权证号为沪房地闵自2002第016513号,坐落贵都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154.85,估价340万元。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另查明,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建设银行账户、农业银行账户、招商银行账户未收到被告发放的300万元。
本院认为,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提供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享有的就担保的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与被告通过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的形式设定了本案中的抵押权。抵押权性质上属于担保物权,其除了具备担保物权的一些固有属性之外,还具有特定性、从属性、不可分性、物上代位性的特征。其中抵押权的从属性是指抵押权的设定、移转和消灭从属于主债权。因为抵押权设立的目的就是担保债权的履行,因此其存续以主债权的实现为终极目的,由此,抵押权必须从属于主债权,不得与之发生分离。而抵押权的从属性具体体现在成立上的从属性、转移上的从属性、消灭上的从属性。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消灭。因此,如果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因分割、清偿免除等原因而全部消灭时,抵押权也随之消灭。
结合本案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该份借款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合同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之规定。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是被告是否已经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借款出借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取得相应的借款,但是由于被告并未履行借款的出借义务,故原、被告的借款债权并未确立,依据该份借款合同而设立的抵押权理应也随之消灭,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涤除涉案房屋抵押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长宁东虹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长宁东虹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孙希洲办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贵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上海长宁东虹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 萍
书记员:刘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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