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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常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常义,男,196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德,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德松,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剑,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方,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常义与被告张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常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德松、被告张剑、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常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费如下:医疗费21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护理费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5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费用,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强险限额赔付范围外的费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费用由被告张剑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要求被告张剑全额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6日16时30分许,原告与女儿孙怀旗在本市中兴路大统路西约40米处南向北通行时,适逢被告张剑驾驶牌号为沪L7XXXX小型轿车西向南驶至,并撞及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支队认定,原告与孙怀旗因未按信号灯通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剑因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采取了保守治疗。原告的伤情,经经公安机关推介和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孙常义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孙常义伤后可予以休息240日、营养90日、护理15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50元。故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剑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结论,本人驾驶的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太平洋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费用,律师费同意承担2000元,其余意见被告太平洋公司一致。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认可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结论以及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太平洋公司的相关事实。但本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根据病历记载,原告虽有骨折,但没有影响活动度的记载,右膝关节未见明显骨质断裂,且未进行CT及MRI拍摄,原告的医疗费极低,不应构成伤残,故不认可该鉴定意见,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一、医疗费:由法院依法审核;二、营养费:认可2700元;三、残疾赔偿金:不认可鉴定意见;四、护理费:认可600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鉴定意见,且要求按责任比例分担;六、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七、鉴定费:按照责任比例由我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张剑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张剑作为事故责任人、被告太平洋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中被告张剑负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下按4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
  关于原告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核定为210元;二、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3600元;三、残疾赔偿金,鉴定意见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被告太平洋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为125,192元;四、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并结合本市护工市场行情,原告主张75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五、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事故责任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六、鉴定费,本院核定为2150元;七、律师费,结合双方的责任及本市司法实践,本院酌定为2000元。
  综上所述,上述费用,律师费2000元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确定由被告张剑承担。其他损失费中,113,81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下赔付,剩余损失费共计26,842元(含鉴定费),计40%即10,736.8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下赔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常义交强险赔付款113,81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常义商业三者险赔付款10,736.8元;
  三、被告张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常义律师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36.5元,由原告孙常义负担986.5元,由被告张剑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鲁宁

书记员:孙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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