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昌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东,本溪市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张铁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飞,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宁,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福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辽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孙昌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波、包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522民初1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昌庭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许波主张的住院治疗后至定残前这段时间需要护理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一审认定案件受理费错误。
许波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包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孙昌庭的意见。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定残后的护理费赔偿数额,驳回许波鉴定前护理费、陪护费和护理人员交通费,许波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许波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许波定残后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注计算15年过长,并且应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赔偿;3、许波被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给付比例应当按照30%计算;4、一审支持许波鉴定前护理费、陪护费和护理人员交通费无法律依据。
许波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包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孙昌庭辩称,同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意见。
许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孙昌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包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15951.5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支付;三、诉讼费用由孙昌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包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3日14时30分,孙昌庭驾驶辽AY***E号轿车,由桓仁县华来镇驶往本溪方向,行至桓仁县八里甸子镇川头村路段,由于驾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佩戴安全头盔的包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载乘原告许波)相撞,造成许波、包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昌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包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波无事故责任。许波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左侧急性硬膜下血肿、颅内血肿、脑挫裂伤,住院1天后遵医嘱乘救护车转入沈阳军区总医院治疗,花费救护车费1800元,医务人员护理费600元,经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疝、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等,住院治疗16天,医嘱有增强营养支持等。2015年11月9日,许波转回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花费救护车费1500元,经诊断为开颅术后、颅内积气、气管切开术后等,住院治疗169天。许波三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55000.02元,购买轮椅花费700元。原告许波系桓仁满族自治县某某小学教师,已退休。现许波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药费158776.4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703元、请护工差额7148元、定残前护理费40170元、定残后护理费371270元、沈阳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桓仁住院伙食补助费5070元、鉴定前伙食补助费11700元、住院期间营养补助费4625元、鉴定前营养补助费9750元、救护车费3900元(包括医护人员陪护费60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交通费1500元、鉴定交通费用3720元、轮椅70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388452.4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7589元,合计1115951.5元。诉讼中,许波要求对其脑外伤是否导致精神疾病、与本次事故有无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经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沈阳市某某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沈阳市某某精神卫生中心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5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中度智能损害;器质性人格改变);2、与此次交通事故为直接因果关系。许波要求对其肢体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精神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经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吉某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F06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许波此次损伤造成脑外伤所致右侧肢体偏瘫,右侧肢体肌力4级,完全性运动性失语,分别构成四级伤残;此次损伤造成左侧颞骨及左顶骨骨质缺失,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许波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3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同日作出吉某司鉴中心[2017]法精鉴字第F065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许波此次损伤造成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损害综合征中度),构成四级伤残。2、被鉴定人许波此次损伤造成后果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孙昌庭驾驶的辽AY***E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从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止,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该保险公司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从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止,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再查明,许波住院期间被告孙昌庭垫付医疗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孙昌庭驾驶辽AY***E号轿车,行至桓仁县八里甸子镇川头村路段,由于驾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佩戴安全头盔的包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载乘原告许波)相撞,造成许波、包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昌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包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波无事故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综合考虑案情,孙昌庭应对此起事故承担70%的民事责任,包某某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故对许波的合理损失孙昌庭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包某某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许波在此事故中形成的合理损失为905094.72元。其中:1、医疗费。许波在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沈阳军区总医院诊疗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55000.02元,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为合理费用。许波提供的门诊票据中编号尾号为940、719票据没有姓名,对该两张票据金额合计91元,不予支持。许波要求赔偿在药店购药费用,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提出医疗费中扣除甲、乙、丙类药百分比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2、二次手术费。经吉林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波二次手术费用需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伙食补助费。许波在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169天,在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16天,伙食补助费为5870元(30元×169天+50元×16天)。许波要求赔偿残疾鉴定前伙食补助费11700元(30元×390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交通费。许波住院期间花费救护车费330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为合理损失。许波主张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交通费1500元,结合许波住院期间及其家到医院的客运汽车票价,该交通费数额较客观,予以支持;5、护理费。许波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20703元(沈阳16天×103元×2人+桓仁169天×10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许波的出院日期为2016年4月26日,定残日期为2017年6月23日,其主张定残前护理费40170元(390天×103元),综合考虑许波的实际伤情,对其该主张,予以支持。许波主张定残后护理费371270元(20年×37127元×50%),因许波经吉林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其定残时为65周岁,按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7127元计算15年,同时乘以护理依赖费用比例50%,故定残后护理费为278452.5元(15年×37127元×50%)。许波主张住院期间雇护工费用7148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提出护理费按每日100元计算、定残前护理费不赔、定残后护理费按5年计算以居民服务业为基数,护理依赖比例为30%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6、陪护费。许波乘救护车转院时,花费医务人员陪护费60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为合理损失;7、辅助器具费。原告许波住院期间,购买轮椅花费70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为合理损失;8、营养费。许波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4625元(185天×30元),因医嘱有增强营养支持,予以支持。许波主张残疾鉴定前营养费9750元(390天×3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9、残疾赔偿金。许波鉴定为两处四级残、一处十级残,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因许波系桓仁满族自治县某某小学退休教师,其虽在农村任教,但在农村没有土地,标准按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1126元计算15年,同时乘以伤残赔偿指数78%,许波的残疾赔偿金为364174.2元[31126元×15年×(70%+7%+1%)]。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提出按农村户口计算许波死亡赔偿金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三)此起事故,许波因伤致残,精神及肉体均造成一定的痛苦,依法应予以抚慰,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其伤残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支持。(四)孙昌庭驾驶的辽AY***E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起事故造成许波、包某某两个人受伤住院,为保障各被侵权人利益均衡,许波应按损失比例分得理赔款。故被告太保沈阳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许波9532元(医疗费3662元+伙食补助费587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许波10952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陪护费600元+辅助器具费700元+营养费4625元+交通费4800元+护理费48802元)。超出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的赔偿款836035.72元(医疗费151338.02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护理费290523.5元+残疾赔偿金364174.2元)的70%即585225元,按损失比例分配,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许波493791元,由孙昌庭赔偿许波91434元。(五)因许波住院期间孙昌庭垫付医疗费20000元,扣除后,孙昌庭尚应给付许波71434元。(六)许波超出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的赔偿款836035.72元的30%即250810.72元,应由包某某赔偿,因庭审中许波表示不要求包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辽AY***E号轿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波合理损失11905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辽AY***E号轿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波合理损失493791元;三、被告孙昌庭赔偿原告许波合理损失91434元,扣除已垫付的费用20000元,被告孙昌庭尚应给付原告许波71434元;四、驳回原告许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给付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51元、鉴定费用11309元,合计24660元(均由原告许波预交),由被告孙昌庭负担17262元,由被告包某某负担739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孙昌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提出不应支持住院治疗后至定残前护理费一节,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已经支持许波定残后的护理费,并按照15年予以计算,故不应计算许波主张住院治疗后至定残前护理费,且该项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孙昌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提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提出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经审查,许波系桓仁满族自治县某某小学退休教师,其虽在农村任教,但在农村没有土地,许波为居民户口,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计算并无不当,对孙昌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提出许波定残后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注计算15年过长,并且应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赔偿一节,经审查,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可支配收入酌情计算15年并无不当,故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提出许波被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给付比例应当按照30%计算一节,经审查,许波被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一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部分护理依赖给付比例并无不当,故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提出不应支持陪护费和护理人员交通费一节,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均是许波住院所需实际花费,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故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昌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522民初175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变更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522民初17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上诉人孙昌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许波合理损失六万三千三百一十五元,扣除孙昌庭已经垫付的二万元,孙昌庭赔偿许波经济损失为四万三千三百一十五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三百五十一元、鉴定费用一万一千三百零九元,合计二万四千六百六十元,由孙昌庭负担一万四千一百四十元,包某某负担六千零六十元,许波负担四千四百六十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三百五十一元,由孙昌庭负担一千五百元,许波负担九百七十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一万零八百八十一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明 审判员 刘 颖 审判员 王国涛
书记员:刘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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