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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崔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
委托代理人郭秀丽,阿荣旗中央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某,男,1977年2月27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
被告宋德福,男,1971年8月31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组织机构代码号58882XXX-X。
负责人徐春玲,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光,公司职员。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崔某某、被告宋德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呼伦贝尔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日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秀丽、被告崔某某、被告呼伦贝尔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德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21时许,被告崔某某驾驶灰色长城轻型货车(实际车号牌为蒙E550XX号),沿阿荣旗某某镇某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电器商店门前时,与同方向行走的孙某某、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孙某某、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某某夜间驾驶未悬挂号牌车辆,在会车时未确保安全行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到阿荣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头外伤、左外踝骨折、右膝外伤”,共住院91天于2016年7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周,嘱其功能训练,门诊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原告住院共产生医疗费51185.23元,全部由被告崔某某支付。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鉴定,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19日出具齐医三院法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6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2、损伤后90日内需适当增补营养。3、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人民币柒仟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付给。4、伤后四个月可以医疗终结(但固定物取出除外)。5、误工损失日评定为评残前一日(含固定物取出)”。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3800元、检查费113元。
另查明,被告崔某某驾驶的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呼伦贝尔阳光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交强险相关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另一被害人杨某某已另案起诉,本院核定其医疗费46017.76元、颅骨镶复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6516.86元、误工费14734.61元、残疾赔偿金244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24.5元、住宿费300元。
对上述事实,除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原告孙某某还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医学影像片二张、住院结算专用收据一张、病人费用清单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三十八张、检查费票据二张、汽车客票四张、居民户口簿一份;被告崔某某提供了保险单二份。上述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予保护。本案被告崔某某驾驶机动车在会车时未确保安全将行人孙某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崔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呼伦贝尔阳光财险公司应当在所承保的肇事车辆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呼伦贝尔阳光财险公司按照崔某某过错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定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为51185.23元;2、固定物取出费,根据鉴定意见核定为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确定为9100元(91天×100元/天);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4500元(90天×100元/天×50%);5、护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113.4元/天)确定,原告住院91天按原告请求为10319.4元(91天×113.4元/天);6、误工费,原告受伤致残属于持续误工,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60天,按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农业平均工资标准(98.89元/天)标准计算,其费用确定为15822.4元(98.89元/天×160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根据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二十年,确定为61188元(30594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应予精神抚慰,本院按照原告主张的3000元判给;9、交通费,按原告提供票据确定为160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项下,其数额为71785.23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属于交强险伤残责任赔偿限额项下,其数额为90489.8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杨振亚亦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杨某某与孙某某总计医疗项下费用总计为162902.99元,其中孙某某的此项费用所占比例为44.0662%(71785.23元/162902.99元),孙某某交强险该部分应得赔偿为4406.62元;伤残项下费用总计为377017.77元,其中孙某某的此项费用所占比例为24.0015%(90489.8元/377017.77元),孙某某交强险该部分应得赔偿为26401.65元,孙某某交强险部分总计获偿为30808.27元,剩余部分131466.76元应由呼伦贝尔阳光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崔某某已垫付部分原告应予退还。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某的医疗费51185.23元、内固定物取出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319.4元、误工费15822.4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60元,总计162275.0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0808.2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承担131466.76元,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孙某某;
二、原告孙某某在收到上述理赔款后立即退还被告崔某某垫付款51185.23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9.71元减半收取计1859.86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1772.7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87.11元;鉴定费用3913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日波

书记员:侯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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