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坤,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第一中学。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金山大街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306401827164L。
法定代表人:周宝祥,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淑芬,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抚宁区第一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6民初2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坤、被上诉人秦皇岛市抚宁区第一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淑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养老保险待遇损失382890元,误工费5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推卸自身法定职责。上诉人孙某自1978年8月到被上诉人秦皇岛市抚宁区第一中学(以下简称抚宁一中)上班,直到2004年8月被抚宁一中无故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在抚宁一中连续工作26年,而抚宁一中从未给孙某缴纳过任何社会保险。其后孙某等人多次到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合法信访,2015年8月21日,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最终答复不能为孙某补办养老保险。2012年12月14日孙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60岁。依据《社会保险法》规定若累计缴纳养老保险15年及以上,孙某达到退休年龄后即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每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但孙某在抚宁一中工作26年中,抚宁一中从未给孙某缴纳任何社会保险,直接导致孙某达到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使得孙某晚年生活无经济着落,生活极度困难。因抚宁一中的过错直接导致孙某损失发生并持续,故此孙某依据抚宁区(县)最低工资标准主张20年赔偿应得到法院的支持(2015年河北省人均养老金为2253元\月)。孙某己经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全面证明。但抚宁区法院却错误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认为孙某没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能公正裁判,推卸自身公正裁判的法律责任,违法包庇抚宁一中。
秦皇岛市抚宁区第一中学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和证据。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依照当时的法律和政策规定,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义务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是公办学校,属于行政事业单位,上诉人在一中工作时,并非全日制工人,不在抚宁区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范围之内,而且上诉人达到退休年龄时,已不在我单位工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从2011年7月1日开始规范养老保险,此前并没有类似的依据,所以被上诉人没有义务也没有办法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上诉人离开抚宁一中时尚未达到退休年龄,根据当时的政策以及法律规定,上诉人不符合缴纳养老保险的条件,也没有任何文件规定抚宁一中应该为其缴纳养老保险,所以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过错,没有任何依据,被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上诉人诉请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始终认为该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上诉人于2015年7月16日取回抚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其出具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因其不服向上级主管机关提出了复核,上诉人应该依据上级机关出具的答复意见书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抚宁区有关机关为其办理补缴养老保险的各项手续,但是上诉人并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而是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过错要求赔偿,程序是错误的,依照《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等规定,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救济途径或手段没有穷尽,属于自动放弃行政诉讼权利,应该承担相应后果,所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更没有明确的赔偿计算标准及依据,所以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请求。
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损失380000元、误工费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及误工费的数额计算问题。上诉人主张仅是从其达到退休年龄后,按秦皇岛市抚宁区(县)每月最低工资标准分段推算出20年养老保险损失382890元,但未能提供出其相关保险损失证据,在二审审理中亦未提交相应法律依据支持其上诉主张,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损失382890元不能支持,关于主张的误工费5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秀文 代理审判员 王林果 代理审判员 赵 宏
书记员:张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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