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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平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王真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平,女,汉族,1952年10月11日出生,住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国顺路518弄九华苑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松,上海晋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真勇,男,汉族,1997年4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岩坦镇黄一村。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广中西路XXX弄XXX号XXX层。
  法定代表人:王晓育。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洪亮,上海嘉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平诉被告王真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平的委托代理人晋松,被告王真勇、被告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贺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因本起事故造成其损失包括:医药费31,971.45元、伤残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8,500元、营养费2,700、误工费29,400元、交通费213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2,600元及车损衣物损失费2,000元,合计222,436.45元,要求判令上述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部分由被告王真勇赔偿;诉讼费由被告王真勇承担。事实理由:2018年4月25日10:25时许,被告王真勇驾驶的牌号为浙C8XXXX轿车在本区兴梅路1199弄北门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唐某某及乘某在该自行车上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及案外人受某。本起事故经闵行区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真勇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2018年12月28日,原告伤情经鉴定,评定为XXX伤残,给予(含二期手术)伤后休息21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因原被告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遂涉讼。
  诉讼中,原告变更伤残赔偿金为128,366元,放弃车损费用的诉请,明确衣物损失费为1,000元;同时明确放弃对案外人唐某某索赔的权利。
  被告王真勇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阳光财险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救治及鉴定过程均属实。事故发生时牌号为浙C8XXXX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王真勇垫付原告300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真勇承担;原告放弃对案外人的唐某某的索赔权利,系其对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系交警部门委托的具有合法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鉴定人也具有鉴定资格,其依照相关规范对原告的伤情及相关期限作出的鉴定,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被告阳光财险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举证否定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其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被告阳光财险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亦不予准许。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发票以及相应的病史记录,证实医疗费为31,971.45元,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其提供的家政服务合同和发票等证据,本院酌定营养费2,700元及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等的情况,本院确认213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系上海城镇居民,因其鉴定时已超过60岁,根据其实际年龄本院确认伤残赔偿金95,247.60元,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故本院确认5,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系退休人员,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实际工作及收入的情况,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后存在140元/天的误工损失,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给予7,000元。物损费,本院酌定300元。鉴定费2,6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根据行业收费标准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0元。
  上述损失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内赔付120,300元,余36,732.05元在商业险内赔偿80%计29,385.64元,合计149,685.64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王真勇赔偿原告80%计2,400元,因其垫付过300元,故尚需支付2,1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平149,685.64元。
  二、被告王真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平2,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98.78元,由原告负担730.15元,被告王真勇负担1,568.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  蓉

书记员:康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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