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刘杰(系孙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孙世英,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单学。
委托代理人:林红(系单学妻子),1973年12月23日。
委托代理人:高雅娟,黑龙江维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孙某因与被申诉人单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齐民二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黑检民(行)监(2014)230XXXXXXXX号民事抗诉书,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黑监民监字第2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戈出庭。申诉人孙某及其代理人刘杰、孙世英、被申诉人单学及其代理人林红、高雅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2月14日,一审原告孙某起诉至泰来县人民法院称,原告于2001年4月与平洋镇平洋村签订了一份承包苗圃果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苗圃果园30亩,承包期限到2030年末,叁拾年,现已结果。现果园内固定资产井1000元、拉电15000元、壕沟3000元、果树1600棵×10元=16000元、苗圃房屋5间价值3000元。原告承包后因外出打工,于2005年2月15日将该果园转包给被告单学经营管理,转包期限到2011年末,现承包期满后,原告发现该苗圃果园内果树1496棵被砍掉,井、壕沟被填平,苗圃5间房屋也被扒掉,被告的行为未经原告同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与被告协商,被告不同意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460元。
单学辩称,原告于2001年4月15日与平洋镇平洋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果园合同”是客观事实。但原告于2005年2月15日将该果园又转包给被告,并签订了“承包转让、出卖果园土地合同”,承包期限为25年,到2030年结束。该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公平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在履行期间内不存在给原告造成任何的经济损失。如果合同到期被告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是依法有据的。现在合同正在履行当中,谈不到损失、赔偿等事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果树、土地、房屋等经济损失是不合理的,是于法无据的。其一,原、被告于2005年2月15日签订的“承包转让、出卖果园土地合同”,承包期限为25年,到2030年结束,且平洋村民委员会对该合同书盖章确认,合同仍在履行当中;其二,被告在签订合同后一次性将承包费30000元交给原告;其三,如果合同到期了由于被告过错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承包转让、出卖果园土地合同”依法有效。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泰来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1年4月15日孙某与平洋镇平洋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果园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孙某承包苗圃果园30亩。承包期为30年,承包期到2030年,现已结果。孙某只交特产税,不交其他费用,到规定日期必须交齐。如合同期满,村里重新补签承包合同,不能竞价,也交特产税,不交其他费用。现果园固定资产:井1000元,拉电15000元,壕沟3000元,果树1600棵×10元=16000元。如果以后归集体,可按投资与现价的综合价给予补偿。以上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不得违约。合同签订后孙某实际履行4年,2005年初孙某外出打工与单学口头协商,该苗圃果园转包给单学经营7年,由单学向村委会缴纳特产税每年600元至2011年末止。单学于2009年1月13日向村委会缴费4200元。现孙某外出打工回乡,双方口头转包合同已到期,要求收回果园,发现该果园内5间土房、井、壕沟均被损毁。果树只剩116棵。孙某诉至法院,要求单学赔偿房屋及井、壕沟、果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0460元。一审审理中单学以孙某与其签订了一份转包合同,合同未到期即使造成损失,单学亦不能赔偿为由提出抗辩。并向法庭提供了“承包、转让出卖果园土地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孙某,乙方单学。甲方从2004年4月15日承包的本村苗圃果园30亩,私有土木结构房屋5间,果园总固定资产35000元,其中井1000元,拉电15000元,壕沟3000元,果树16000元。甲方以转让出卖形式总金额30000元,转让出卖给乙方,承包期25年,到2030年止。乙方于2005年2月15日前将30000元现金交给甲方。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协议,此合同共同遵守,如违约承担经济责任。同时提供证人孙某某、王某某证言。孙某某证实该合同是孙某电话委托其与单学签订的,是单学与王继良起草合同书,找到孙某某代签的。王继良证实,孙某某与单学签订合同后,由王继良与单学到村委会盖的公章。孙某某及孙某并未到场。孙某对单学提供的该合同及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孙某并未委托孙某某与单学签订该合同。孙某某属无权代理。该合同造成的一切后果应由孙某某负责。单学称于2005年1月份将转包费30000元,于第一次签合同时交给孙某夫妻10000元,第二次于2005年正月十五、十六签合同之后交给孙某夫妻20000元。孙某否认收到此款,并提出既然孙某当时在家能收款,为什么不能与孙某本人签订合同。单学无其他证据证实孙某已实际收款30000元。
泰来县人民法院一审另查明,经法庭调查平洋镇平洋村村民委员会证实,村委会与孙某签订的“承包果园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村委会只同孙某继续履行该合同。至于单学提供的合同,虽然有村委会公章,但该份合同村里没有备案存档,村委会不予认可。
泰来县人民法院一审又查明,现果园内土木结构房屋5间,水井一眼,壕沟已被损毁,现有果树116棵。已毁损的实物价格有合同书证明及平洋村委会证明证实,且双方对价格及所有权未提出异议。
泰来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孙某于2001年4月15日与平洋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果园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孙某承包后于2005年2月份与单学口头协议将该果园转包单学经营管理。该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公平的基础上形成的口头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现孙某、单学双方的转包果园协议已到期,果园内固定资产土木结构房屋5间价值3000元,井1000元,壕沟3000元,果树1484棵已损毁灭失。以上物品所有权经平洋村委会证明及合同约定属孙某所有。该物品权属清晰,价格明确,并且该物品是在单学经营过程中灭失,单学应承担赔偿或恢复原状的义务。孙某主张由单学予以赔偿经济损失2046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损害事实存在,应予支持。单学辩解,孙某与单学所签订的转包合同未到期,即便有损失单学也不应予以赔偿,即使赔偿也应待双方转包合同到期后,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提供了孙某、单学转包合同予以抗辩。关于该合同是否具备成立要件,单学称是孙某委托孙某某与其签订的合同,虽然证人孙某某出庭证实,是孙某电话委托其签订的,但孙某否认委托孙某某签合同的事实,提出并未委托孙某某代为签订合同,事后亦未追认。关于单学辩解曾于2005年1月份及2005年正月十五左右分两次,分别交给孙某夫妻10000元及20000元转包费的事实,孙某否认,单学亦无证据证实孙某已收此款。且从交款时间上与单学同孙某某签订的转包合同时间基本相同,该转包合同为什么没有与孙某本人签订而与孙某某签订,这不符合常理。且单学无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将30000元转包费交给孙某。因此,单学的该项辩解主张不能成立。单学用以抗辩孙某主张的证据即单学与孙某某签订的合同书缺乏成立的必要条件,且平洋村委会只认可村委会与孙某所签合同,对单学的合同不予认可。综上,单学给孙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客观存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孙某要求单学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孙某诉请的赔偿数额经核实,损失数额应为20340元,对孙某的请求数额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单学赔偿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340元。案件受理费312元,由被告单学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2005年孙某与单学签订了一份承包、转让、出卖果园土地合同,双方约定孙某将果园连同房屋、果树、井、机电等固定资产出卖转让给单学,土地承包期25年,单学一次性给付孙某30000元的转让承包费。合同签订人为单学及孙某(哥哥孙某某代签)。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孙某在一审起诉要求单学赔偿房屋、果树、壕沟等财产损失,单学提交了一份2005年2月15日孙某与其签订承包、转让、出卖果园土地合同,用以证明孙某已将上述财产出卖给单学,故不存在侵犯孙某财产权的情形。孙某对该份合同不予认可,提出孙某与单学实际达成的是承包期为7年的口头合同,双方对达成合同的内容、期限及形式均存在争议,故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孙某和单学之前是否形成了转让及承包合同关系及合同内容和履行期限。对于单学提交的承包、转让、出卖果园土地合同,孙某的签名为其哥哥孙某某代签,孙某对此不持异议,孙某某证实是孙某和单学达成一致后同意由孙某某代签,对此孙某予以否认,称对此事不知情,但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同时在单学其后对果园经营过程中,孙某并未提出异议或向单学主张过权利。同时,孙某提出其与单学于2005年达成口头协议称双方约定承包果园、承包期限为7年,孙某对口头协议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孙某主张双方达成口头承包果园协议,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且土地承包合同采用口头方式不符合常理及农村土地承包交易习惯,孙某抗辩孙某某代签合同无效,但没有相关证据,且在其后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孙某某代理行为的认可,故孙某与单学签订的承包、转让、出卖果园土地合同,合法有效。孙某已将上述财产出卖给单学,故单学不存在侵犯孙某财产权的情形。单学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2012)泰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24.00元,由被上诉人孙某负担。
判后,孙某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8月12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2013)黑高民申一字第109号民事裁定,驳回孙某的再审申请。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判决认定孙某与单学的口头协议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孙某与单学签订承包果园的口头协议,单学向平洋村委会交纳7年特产税的收据,能够证明孙某将果园转包给单学的承包期限是7年,单学已实际履行7年,此合同已履行完毕。2011年12月8日,孙某向平洋村委会交纳2012年果园特产税,同时平洋村委会只认可孙某与平洋村委会签订的承包果园合同,孙某提供了证明合同成立的证据。因此法院判决孙某与单学的口头协议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判决孙某某代替孙某与单学签订的转包果园书面合同有效,因孙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没有授权孙某某代签合同,应视为对孙某某的代理行为的认可,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关于转包果园的书面合同是否有效,应当由单学提供证据,而法院判决由孙某提供证据,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孙某某与单学签订书面合同时,只是单方听单学说已与孙某商量了签订合同一事,由孙某某代签合同即可。孙某对孙某某代签合同的行为持否认态度,称从未授权与孙某某,且该合同孙某未追认。另外单学称交付转包费时孙某在家,孙某否认收到此款,单学亦无证据证明。而签订合同与交付转包费时间相同,既然孙某准备外出打工尚在家中,又由孙某某代签合同,单学的主张前后自相矛盾。单学对于孙某某的代理行为无证据证明,因此法院判决孙某某代替孙某与单学签订的转包果园书面合同有效,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孙某称:一、孙某与平洋村委会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平洋村委会也认可由孙某继续履行合同,不认可单学与孙某某签订的合同,为此孙某是果园的合法承包人,其要求单学赔偿财产损失应予支持。二、孙某于2005年2月将果园以口头形式转包给单学经营管理,转包期限为7年,即2005年至2011年底止。2012年孙某向村委会交的承包费,单学只交了7年的特产税,且私自涂改交费票据。三、单学与孙某某签订的转包果园合同,事先未得到孙某的授权同意,事后未得到孙某的追认,该合同没有法律效力,不能成为单学占有果园的依据。四、孙某某的代签行为是表见代理不能成立。五、单学没交给孙某承包费,孙某也没收到过单学的承包费,单学所谓的30000元承包费根本不存在。六、孙某果园内的果树现在只有116棵、5间房被毁、水井、壕沟被填已经泰来县人民法院现场勘察证实,孙某的财产受单学损害证据充分,单学应该予以赔偿。单学辩称:一、根本不存在孙某与单学签订的转包果园7年的“口头协议”,孙某也无证据予以证实。且承认与平洋村委会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原件、孙某购买平洋村委会苗圃收据原件均交给了单学,从这一事实可以证明,孙某与单学签订转让果园合同是真实的,并不存在所谓的“口头协议”。二、孙某某代替孙某与单学签订的转包果园的书面合同构成表见代理,不存在转包无效的问题,孙某应履行该转让合同。三、本案事实可以证明单学已交付给孙某转包费30000元,单学先将转包费交付给孙某,后签订的合同,孙某将其与平洋村委会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原件、孙某购买平洋村委会苗圃收据原件均交给了单学,如单学不交转让费,孙某不可能把合同原件交给单学。综上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过程中,孙某提交了2014年9月4日平洋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联卡一张,用以证明苗圃地粮种补贴由其领取。单学提交了2014年7月7日平洋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2014年9月24日交款收据,用以证明苗圃树、耕地由其耕种。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2001年4月15日孙某与平洋镇平洋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果园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孙某承包苗圃果园30亩。承包期为30年,承包期到2030年,现已结果。孙某只交特产税,不交其他费用,到规定日期必须交齐。如合同期满,村里重新补签承包合同,不能竞价,也交特产税,不交其他费用。现果园总固定资产井1000元,拉电15000元,壕沟3000元,果树1600棵×10元=16000元。如果以后归集体可按投资与现价的综合价给予补偿(苗圃房屋归孙某使用维修,归村里集体所有)。2011年12月8日平洋村将苗圃土房五间以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孙某。合同签订后孙某实际履行4年,2005年2月15日孙某与单学签订了一份承包、转让、出卖果园土地合同,双方约定:“孙某将果园连同房屋、果树、井、机电等固定资产出卖转让给单学,承包期25年,到2030年止。单学于2015年2月15日前将30000元转让金全部交给孙某”。合同落款处,甲方:孙某(孙某某代笔),乙方:单学,中间人:王继良。并加盖了平洋村委会的公章。孙某某系孙某的哥哥。单学在一次性给付孙某转让承包费后,孙某将其与平洋村委会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原件、孙某购买平洋村委会苗圃收据原件均交给了单学。单学于2009年1月13日向平洋村委会交纳2007年至2013年共7年承包费4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孙某和单学之间是否存在口头转让承包合同及履行期限。2、对于单学提交的承包、转让、出卖果园土地合同,孙某的签名为其哥哥孙某某代签,该合同是否有效。孙某提出其与单学于2005年达成口头协议称双方约定承包果园的期限为7年,孙某提交了2011年12月8日向平洋村委会上缴一年的承包费收据并辩称单学于2009年1月13日一次性交纳7年承包费的收据有改动,应为2005至2012年所交费用,该收据虽有改动,但与入账存根一致,更能证实单学交纳承包费到2013年止。孙某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且土地承包合同采用口头方式不符合常理及农村土地承包交易习惯,因此孙某提出其与单学存有7年口头协议的说法不能成立;对于单学提交的承包、转让、出卖果园土地合同,孙某的签名为其哥哥孙某某代签,孙某某证实是孙某和单学达成一致意见后同意由孙某某代签,加盖了平洋村委会的公章。孙某将其与平洋村委会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原件、孙某购买平洋村委会苗圃收据原件均交给了单学,加之孙某某又系孙某亲哥哥特殊身份,应认定孙某某的代理行为及所签的转包合同有效,否则孙某将其与平洋村委会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原件、孙某购买平洋村委会苗圃收据原件均交给了单学的行为有悖常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齐民二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宏峰 审 判 员 范永玲 代理审判员 赵广平
书记员:梁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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