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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孙复开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夏千稳(湖北汉川法律援助中心)
孙复开

原告孙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夏千稳,汉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孙复开,个体工商户。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孙复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2月4日查封被告孙复开所有的(登记人为韩运连,共有人为孙复开)位于汉川市西湖路金山华府某栋某单元某号商品房一套。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夏千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复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与孙开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孙开成将与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清偿债务,其久拖不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清偿借款30万元,经庭审核实,原告取得对被告的20万元债权后,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30万元借条,其组成部分为20万元本金及2011年6月23日至2012年8月23日期间的10万元利息,由于被告与孙开成之间20万元借款未约定借款利率,仅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1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向被告主张2011年6月23日至2012年8月23日逾期利息10万元,其利率计算标准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故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债权转让协议中规定的债务即借款本金20万元进行清偿,并从约定的还款时间2011年6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九十一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复开向原告孙某某清偿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判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共计7300元,由被告孙复开负担4891元,原告孙某某负担24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与孙开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孙开成将与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清偿债务,其久拖不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清偿借款30万元,经庭审核实,原告取得对被告的20万元债权后,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30万元借条,其组成部分为20万元本金及2011年6月23日至2012年8月23日期间的10万元利息,由于被告与孙开成之间20万元借款未约定借款利率,仅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1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向被告主张2011年6月23日至2012年8月23日逾期利息10万元,其利率计算标准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故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债权转让协议中规定的债务即借款本金20万元进行清偿,并从约定的还款时间2011年6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九十一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复开向原告孙某某清偿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判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共计7300元,由被告孙复开负担4891元,原告孙某某负担2409元。

审判长:黄生陆
审判员:李洪波
审判员:吴华

书记员:王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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