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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广富、孙雪鹏、孙雪郁与李雷、海林市大龙运输有限公司、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广富,,男,194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鹏,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原告:孙雪鹏,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原告:孙雪郁,女,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鹏,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被告:李雷,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被告:海林市大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被告: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经营场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法定代表人:王海峰,职务总经理。

原告孙广富、孙雪鹏、孙雪郁与被告李雷、海林市大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龙公司)、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雪鹏及孙广富、孙雪郁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鹏、被告李雷、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广富、孙雪鹏、孙雪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110000元;2、要求被告李雷及海林市大龙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损失:(死亡赔偿金11832元×20年=236640元+丧葬费2621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10000元)×30%=51857.2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7日,孙广富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在S309省道古城镇裕华大酒店门前左转弯掉头时,与李雷驾驶停在道路东侧头朝北尾朝南黑x**号重型普通货车左侧尾部相撞,造成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高长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林口县交警大队认定孙广富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长花无责任。对高长花因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因被告李雷违章驾驶车辆,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海林市大龙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黑x**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挂靠单位,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黑x**重型货车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高长花的法定继承人,近亲属,特此向法院起诉。被告李雷辩称:我没有那么多钱赔偿,而且事发当时我没看到现场,也没看到现场监控,高长花是怎么撞的我都不知道,就是到最后原告家属跟我说有保险公司跟着,所以怎么快怎么整,到交警队结案前也没有跟我说要赔偿,就是签字后跟我说要赔偿,我觉得要求赔偿的太多了,我也是受害者,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而且原告的车没有保险,我不同意只我一头赔偿,原告驾驶车也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损失,超出部分和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被告大龙公司未答辩、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7日16时20分,原告孙广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在S309省道古城镇裕华大酒店门前左转弯掉头时,与李雷驾驶停在道路东侧头朝北尾朝南黑x**号重型普通货车左侧尾部相撞,造成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高长花受伤,高长花受伤后被送至林口县人民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林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林公交认字[2018]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孙广富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雷承担次要责任,高长花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当天李雷驾驶的黑x**号重型普通货车是从车辆实际所有人李海龙处借来收货用,该车在交警部门登记的所有人为海林市大龙运输有限公司,李海龙为该车在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一般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侵权责任原则。林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林公交任字[2018]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孙广富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雷承担次要责任,高长花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了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高长花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孙广富与李雷在本次事故中分负主次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雷承担30%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查明,事故当天李雷驾驶的黑x**号重型普通货车是从车辆实际所有人李海龙处借来收货用,该车在交警部门登记的所有人为海林市大龙运输有限公司,且李雷具备驾驶该车的驾驶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李雷具备驾驶黑x**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资格,且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停放在路边,因此出借人李海龙并不具有过错,该车的实际登记人大龙公司亦不具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大龙公司与李雷共同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李雷驾驶的黑x**号重型普通货车系停放在路边,孙广富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调整为5000元为宜。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与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一并计算,应分开单独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11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被告李雷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11832元×20年=236640元+丧葬费26217.50元-110000元)×30%=45857.2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孙广富、孙雪鹏、孙雪郁死亡伤残费110000元;二、被告李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广富、孙雪鹏、孙雪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857.25元;三、驳回原告孙广富、孙雪鹏、孙雪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7.14元,减半收取1768.57元,由原告孙广富、孙雪鹏、孙雪郁负担10元,被告李雷负担1758.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大鹏

书记员:荆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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