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广平,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伟,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丹,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崟泉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施大海。
被告:施大海,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峰,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云开,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祝青,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劲松六区606楼2门1号。
原告孙广平与被告上海崟泉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崟泉投资)、施大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中,祝青要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于同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伟,被告崟泉投资、施大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峰、叶云开,第三人祝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广平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崟泉投资向原告支付股权回购款975万元;2、判令被告崟泉投资向原告支付上述股权回购款的利息,以97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施大海对被告崟泉投资的上述第1、2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被告崟泉投资与原告签订《股权回购协议书》,约定:被告崟泉投资为合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普公司)股东,原告愿意对合普公司进行投资,投资额为975万元,对应注册资本947万元,占合普公司4.43%股权;2、合普公司将努力在2017年4月31日前完成公司股票首次公开发行或以原告认可的方案被并购。如果在此时间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被并购不能完成,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崟泉投资回购原告拥有的全部或部分合普公司股权。因合普公司未实现预期目标,原告已要求被告崟泉投资回购其拥有的合普公司4.43%股权,并与被告崟泉投资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但被告施大海至今仍未支付相应股权回购款,亦未支付任何利息。被告崟泉投资系有限合伙企业,施大海系被告崟泉投资的普通合伙人。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被告施大海对被告崟泉投资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崟泉投资辩称:原告与被告崟泉投资确实曾签订一份《股权回购协议书》,该协议书的性质为预约合同,而股权回购本约双方尚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崟泉投资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崟泉投资虽对于第二页中落款的签章、签字和骑缝章无异议,但从该协议的第一页和第二页的骑缝章看,两者显然不能对应,故被告崟泉投资不确认该协议。因此,被告崟泉投资现在不承担回购的相应义务。
被告施大海辩称:其为被告崟泉投资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在本约尚未成立的前提下,且被告崟泉投资的责任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人祝青陈述称:根据被告崟泉投资的合伙协议第十七条的约定,被告崟泉投资对外转让财产权利的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方为有效。然而,对于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回购协议书》等文件,其并未收到任何通知,被告施大海也未征求过其意见。故上述协议为无效合同。为维护崟泉投资及全体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合同无效导致的相关责任应由被告施大海一人承担,与被告崟泉投资无涉。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崟泉投资签订《股权回购协议书》,载明:目标公司合普公司是一家依照中国法律注册成立并有效存续的中外合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21,367.8万元;甲方为目标公司的股东,乙方愿意对目标公司进行投资,投资额为975万元,对应注册资本947万元,占目标公司4.43%股权;甲方同意以本协议约定之条件回购乙方的投资目标公司的股份,乙方同意以本协议之约定条件将投资目标公司的股份转让给甲方。该协议书中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目标公司在未实现以下事项时,乙方所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将发生调整:目标公司将努力在2017年4月31日前完成公司股票首次公开发行或以乙方认可的方案被并购。如果在此时间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被并购不能完成,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回购乙方拥有的全部或部分目标公司股权。2、回购金额计算方法如下:回购金额=(乙方本次被回购股权所对应的原始投资金额×(1+银行三年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n),其中n=一个分数,该分数的分子为乙方投资款支付之日与该回购股权出售给甲方的完成日之间的日历日天数,分母为360)。3、回购金额利息部分计算自2016年1月11日开始。4、乙方要求甲方回购股权时,甲方应当于乙方发出回购股权通知函之日起1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回购款,并在乙方发出回购股权通知函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相关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股权回购款的支付不受股权回购工商登记变更是否办理完毕的影响。……6、股权回购之先决条件。目标公司满足如下条件,甲方才承担按本协议的约定履行回购义务,并支付回购价款:乙方成为目标公司合法投资者和股东。该协议书中甲方落款处还有被告施大海的签名。
2018年11月1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崟泉投资签订《补充回购协议》,约定:鉴于双方2016年11月2日签订的股权回购协议书,现根据协议符合回购条件,乙方向甲方发出要求回购股权函,甲方同意回购。1、股权回购价款(本金及利息)于2018年12月25日前支付完毕。本金及利息计算方法如下: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按照银行同期利率年化4.75%计算,本金975万元,利息138.68万元,本息合计为1,113.68万元……该协议书中甲方落款处还有被告施大海的签名。
另查明:被告崟泉投资系经工商核准依法设立的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为被告施大海,有限合伙人包括了第三人在内的共计14名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施大海以货币出资382万元,总认缴出资38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38%,包括祝青在内的14名有限合伙人的出资为7,836万元,总认缴出资7,83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9.72%,以上15人于2035年1月13日前出资完毕。崟泉投资于2016年1月20日形成的《合伙协议》第十三条约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施大海为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企业。第十七条约定,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合普公司系于2010年7月23日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1月2日,合普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显示:经全体股东一致表决通过如下决议:同意孙广平受让原股东施久玲持有4.43%的股权(对应注册资本947万元),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转让后施久玲不再持有公司股权。2016年11月2日合普公司的《章程》显示,孙广平为持有合普公司4.43%的股东,出资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
还查明:原告提交的2018年7月24日形成的由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所持有标的公司4.43%股权作价1,090.8万元转让给乙方(实际价款以最终付款时间测算利息);受让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出让方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等。该协议还加盖有被告崟泉投资的骑缝章。经比对,原、被告确认该骑缝章并不能对应。原告认为该文件系被告崟泉投资加盖骑缝章后交付原告,原告当时并未仔细核对便收取原件,该骑缝章系真实的;被告崟泉投资则认为未签订过该协议。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股权回购协议书、补充回购协议、崟泉投资的工商登记资料、合普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股东会决议和章程、股权转让协议。
审理中,两被告确认,截止2017年4月31日,合普公司未完成公司股票首次公开发行或以原告认可的方案被并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崟泉投资签订《股权回购协议书》后,双方又于2018年11月14日签订的《补充回购协议》,该协议已经确定被告崟泉投资同意回购原告在合普公司的股权,并确认了《股权回购协议书》中的回购计算方法,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确认的结果,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严格履行。现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股权回购协议书》系预约,对于《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认为被告崟泉投资回购的本约还未成立。对此,无论《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真实,也不影响双方之后签订的《补充回购协议》的内容和效力,从该协议看,回购条件已经成立,且被告崟泉投资已经确认进行回购,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回购事实和回购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施大海系被告崟泉投资的普通合伙人,故合伙企业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至于第三人认为上述协议其均不知情,对此,根据被告崟泉投资的《合伙协议》及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合伙企业可以委托一个或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企业,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现被告施大海作为被告崟泉投资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外签订的协议依法有效,如果其因在执行事务过程中,侵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其他合伙人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崟泉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广平股权回购款975万元;
二、被告上海崟泉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广平利息,以97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被告施大海对被告上海崟泉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孙广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93,620元,由被告上海崟泉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和被告施大海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立转
书记员:胡铁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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