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广成,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伯彧,上海黄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通饰宁豪斯时装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JosefKammerer,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璐静。
原告孙广成与被告上海通饰宁豪斯时装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伯彧、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璐静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广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28日期间的实发工资差额4,195.16元(6,246.35元÷23天×20天-1,236.4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1,172.50元(7,782.50元×6.5×2)。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28日期间的实发工资差额4,195.16元(6,246.35元÷23天×20天-1,236.4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586.25元(7,782.50元×6.5)。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月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服装制版师工作。2018年春节前后,被告在工作场所张贴《房屋清退通知书》,大意为上海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要求被告在2018年4月30日前搬离。2018年4月4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告知员工搬迁时间和地点。2018年4月30日原告等员工通过向被告邮寄《告知函》的方式告知原告等员工不愿搬迁,坚持在原工作地点工作,被告搬迁后,原告等员工就在各自家中待工。2018年5月13日,被告完成搬迁工作。2018年6月,原告等员工听说被告已为原告等员工办理了退工登记手续。本案系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双方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且双方协商不成,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
被告上海通饰宁豪斯时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第一,被告已足额发放原告出勤工资,故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请。第二,被告系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末份劳动合同载明原告工作地点为上海,本案并非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故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诉、辩称意见及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于2012年1月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服装制版师,双方签订的末份劳动合同系自2018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税前工资4,000元、每月周六上班工资2,000元(系指该月所有周六值班工资)。另有薪资调整1,500元(出勤就有)。原告每周做五休二。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8年5月13日。原告2018年5月1日至5月13日共出勤9天。2018年5月,原告周六均未上班亦未值班。被告向原告发放2018年5月工资1,236.45元(实得工资)。2018年5月,原告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为817.30元、个人应缴纳的公积金费用为545元。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7,795.47元。
2018年2月,被告处张贴有上海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的《房屋清退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被告租赁该局南苏州路XXX号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已到期,请接到通知后必须于2018年4月30日前搬离承租房屋。2018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等员工发送电子邮件称,因政府相关管理及安排,公司将无法继续留在现在的办公地点,公司预计将于5月劳动节假日后搬至上海沪亭北路XXX号九里工坊。2018年5月2日,被告收到原告等员工寄出的《告知函》,该告知函载明,原告等员工不愿至新址工作,将坚持在原工作地点工作,被告搬迁后,原告等员工将在各自家中待工。2018年5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等员工发送邮件称,5月14日起,所有员工正式在新办公地点办公。2018年5月10日,被告召开会议,提出支付原告等员工每月100元交通补贴。同日,被告向原告等员工发出电子邮件称,希望原告等员工接受公司给予的每月100元交通补贴,并自2018年5月14日起在新办公室继续为公司工作。2018年5月14日,被告整体搬迁至上海沪亭北路XXX号九里工坊。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8年5月13日。
2018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寄出《通知函》,该通知函载明:“孙广成,你好,自2018年5月14日起至今,你一直未出勤,也未向公司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现通知你务必于5月28日上午9点准时出勤,并补办相关请假手续。如你届时仍未按时出勤,公司将按照公司规章制度进行处理。一切后果由你自行负责。”
原告收到上述通知函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岗并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结束日期为2018年5月28日的网上退工备案登记。
被告员工守则载明:“……员工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公司将不予以通知期和任何补偿解除《劳动合同》:……4、一年内旷工两次或累计旷工达三天;……没有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或请假未经批准而擅自休假(包括早退)的是旷工的行为”。原告于2012年2月3日签字确认已阅读并了解该员工守则的内容。
2018年7月30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5月1日至5月28日期间实发工资差额4,195.16元;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1,172.50元。2018年9月4日,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2191号裁决,裁决: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审理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称,被告搬迁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后双方协商不成导致双方劳动合同解除,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况且,原告并不构成旷工。被告称,被告搬迁系市政管理的需求,双方末份劳动合同载明原告工作地点为上海,被告新址仍在上海市范围内,被告属于合理范围内的搬迁,且被告亦同意给予合理的交通补贴,但原告拒绝前往新址上班,根据被告员工守则的相关规定,原告该行为属于旷工行为且旷工时间远超过三天,被告依据员工守则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合法有据;原告不去新址上班也表明其不愿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被告已在《通知函》中明确告知原告未出勤情况,且原告知晓被告的规章制度,故被告认为向原告发出《通知函》即已明确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
关于2018年5月工资一节,原告称,因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结束日期为2018年5月28日的网上退工备案登记,故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5月28日解除,被告理应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原告2018年5月1日至5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被告称,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5月28日解除,但原告最后工作至2018年5月13日,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8年5月1日至5月13日期间工资;2018年5月14日之后,原告未提供劳动,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8年5月14日至5月28日的工资。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原告称,被告搬迁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后双方协商不成导致双方劳动合同解除,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并不构成旷工。被告称,被告搬迁系市政管理的需求,双方末份劳动合同载明原告工作地点为上海,被告属于合理范围内的搬迁,且被告亦同意给予合理的交通补贴,但原告拒绝前往新址上班,原告该行为属于旷工且旷工时间远超三天,被告依据员工守则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合法有据。本院认为,第一,虽然双方合同载明原告工作地点为上海,且被告搬迁系市政管理的需求,但是因静安区与松江区相距较远,被告从静安搬迁至松江,确实给原告的生活和工作带来诸多不便,该情况应认定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第二,被告于2018年5月10日提出支付原告等员工每月100元交通补贴,由此可见,双方已就变更劳动合同进行充分协商。第三,2018年5月14日至2018年5月28日期间,原告虽未至被告新址上班,但上述时间段尚属双方协商阶段,原、被告并未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故不应将原告拒绝至新址上班的行为认定为旷工。综上,被告的搬迁行为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该节事实致使双方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理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586.25元(7,782.50元×6.5)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28日期间的实发工资差额4,195.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最后工作至2018年5月13日,自2018年5月14日起,原告并未为被告提供劳动,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8年5月14日至2018年5月28日期间的工资。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的原告月工资标准、原告2018年5月出勤情况及原告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金额可知,被告已向原告发放的2018年5月工资1,236.45元(实得工资)并不低于双方约定及法定标准。综上,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通饰宁豪斯时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广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586.25元;
二、原告孙广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通饰宁豪斯时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 君
书记员:戴志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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