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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广林与建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广林,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永祥,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建学,男,194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麻海东,黑龙江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广林因与被上诉人段建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口林区基层法院(2014)林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广林委托代理人王永祥、被上诉人段建学委托代理人麻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4月22日,孙广林与段建学签订了一份土地买卖协议,约定段建学将林口林业局西北楞经营所腰棚2段2晌土地卖给孙广林,孙广林于当日给付段建学价款20000元,孙广林认为段建学没有按照当时双方口头达成的协议给付房屋和园地,段建学否认孙广林所说的口头协议包括房屋和园地,没有证据支持予以否认。
原审判决认为,孙广林与段建学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关于孙广林所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广林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孙广林承担。
段建学答辩称: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上诉人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房屋买卖纠纷,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本案二审应只就原审审理事项查明事实,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另外,上诉人提到房子不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就无法耕种与事实不符。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段建学转让给孙广林的林口林业局西北楞经营所腰棚2段2晌土地分为两块地,其中大概有二、三亩左右的一小块地与争议的房屋和园子相邻,转让土地已办理变更登记,登记至孙广林名下。
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对房屋及园地是否达成了买卖的协议。

本院认为:1、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依法撤销2014年4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并由被上诉人返还购地款20000元的上诉请求,因属对原审诉讼请求的变更,二审法院依法不予审理;2、段建学与孙广林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林业交费地)实际上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且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变更登记为孙广林。双方当事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关于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依法判令罚没上缴被上诉人所收取的20000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孙广林在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段建学交付购买的坯草房及所附菜园地”,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对房屋及园地是否达成了买卖的协议。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案由错误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4、对于证人梁敏的证言,根据一审第一次庭审笔录第5页记载,被上诉人段建学一方表示有异议,认为“签订协议时梁敏不在场,双方当事人协议中没有说房子的问题”。根据梁敏的证人证言,关于双方当事人的转让协议内容其是从孙广林媳妇处听说,而签订协议时并没有在场。该证人证言为间接证据,证明力较弱,据此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房屋及园地达成了买卖的协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只涉及到土地(林业交费地),并未涉及房屋和园地,故对上诉人关于转让协议是土地带房子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广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尧代理审判员于威 代理审判员 关   雪   娇

书记员:周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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