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长春,黑龙江龙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吉某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区新航路16号105室。
法定代表人:葛树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国彬,黑龙江智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大庆吉某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胥长春、被告吉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国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16年6月至2017年8月工资2206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516.5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任工程师职务。双方约定月工资4000元。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7、9、10月,2017年1、2、7、8月共计7个月工资未付,原告于2017年8月22日向大庆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原告不服仲裁委作出裁决,故提出诉讼。
被告辩称: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6年6月至12月工资及2017年3、4、5、6月工资,被告仅是拖欠原告2017年1、2、7、8月四个月工资,数额为540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与客观实属不符,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是4650.4元而不是5516.5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提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拖欠工资一事经大庆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符合法律程序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劳动合同二份(提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月工资为4000元,于2016年6月10日在被告处担任工程师一职。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3.工资表3份(打印件),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16年7、9、10、11、12五个月工资总数为19804元。7月份工资为3935元、9月份工资为3934元、10月份工资为3968元、2017年1月份工资为3194元、2月份工资为2143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我单位和相关财务人员签字。因该组证据为打印件,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4.打卡记录1份2页(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在2017年7月份满勤参加工作,被告公司应该支付7月份的全额工资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系电脑打印件,原告在2017年7月份出勤天数为11.5天,实发工资为2181元。因该证据为打印件,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5.客户对账单1份(复印件),欲证明该对账单显示2017年1月26日原告工资卡收到7967元,该数额与原告所举的2016年11月、12月工资相加总额相符,且从2016年8月8日至2017年1月26日,原告仅收到3个月工资,能够证实被告2016年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2017年1月26日的7967元并不能证明原告是收到被告11、12月份工资,因为原告在被告处领取工资大部分是以现金形式支付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6年6至12月工资及银行卡明细表1份(提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原告领取了2016年7、9、10、11、12月份五个月工资为19804元,原告方已经签字确认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因该份明细表系被告当时统计欠付员工工资月份及具体数额总数的一个统计,原告当时签字时也仅是对被告欠付2016年工资的数额确认,并不能证实原告收到了上述5个月工资,通过原告举证的龙江银行客户对账单明确记载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8月份工资2767元,假设该明细表是原告2016年下半年收取工资总数额的确认,为什么该明细表上没有标注原告收取的8月份工资数额,明显有悖常理。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工资表4份(打印件),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7年1月份工资是1548元,2月份工资为714元,7月份工资为2181元,8月份工资为957元,合计为5400余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8月份工资认可,对1、2、7月份工资不认可,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我方认为被告公司应另行举证原告具体的出勤天数才能证实欠付原告工资的具体数额,原告出勤考勤表或打卡记录均带被告处留存,被告负有举证义务,被告举证2017年1、2月份工资表显示两个月相加原告出勤天数仅为17天,如果是真实的原告早就被被告单位开除了,出勤天数显然是不真实的。因原告对八月份工资表予以认可,另外三份工资表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原告的考勤记录予以佐证,故本院对1、2、7月份的工资表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6月应聘至被告处工作,6月10日签订劳务雇佣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月工资4000元。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7月工资3935元、9月工资3934元、10月工资3968元,2017年1月工资3194元、2月工资2143元、7月工资2181元、8月工资957元,共计20312元。原告于2017年8月提出辞职。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务雇佣合同书,确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关于拖欠工资事项,被告对拖欠原告2017年1月、2月、7月、8月工资予以认可,对拖欠原告2016年7月、9月、10月份工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在“2016年6-12月工资及银行卡号明细表”本人确认签字处签名,就视为原告领取了该部分工资,但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证明不了其主张,证据明显不足,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拖欠2017年工资数额,因双方对8月份工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外的1月、2月、7月份工资,双方存在争议,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原告的考勤记录表,无法客观计算原告的工资,而该举证责任在被告,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按照原告提交的工资数额予以认定。
关于经济补偿金事项,因劳务雇佣合同书中已明确劳动报酬,被告公司承认欠付原告工资未付,故原告基于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合同可以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应为1个半月的工资,原告主张5516.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吉某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某支付工资20312元,经济补偿金5516.5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大庆吉某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贾彪
书记员: 王海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