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
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
被告:许彬,男,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被告: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八一路北段162号。
负责人:邢东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健康路东车站路北侧。
负责人:陈志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牛,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许彬、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周口支公司”)、被告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险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被告天安财险周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建、被告国元农险萧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许彬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52326.2元,后变更数额为57101.13元,被告天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被告国元农险萧县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某、许彬承担。一切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6日18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到(辛集-临清字路口时,与被告马某某驾驶的皖L×××××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马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
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马某某、许彬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天安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交强险。
国元农险萧县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费用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在商业险应不超30%的比例赔偿。之前原告起诉过相关费用,本次诉求重复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金额并没有提供相关的项目、标准,对原告诉求的金额暂不予支持。诉讼费等其他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鲁1581民初375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9月26日18时00分许,原告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辛集—临清字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皖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皖L×××××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许彬,有行驶证;事故发生时该车驾驶员为被告马某某,有C1准驾证;该车在天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国元农险萧县支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入住
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
孙某某于2018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孙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2019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18)鲁1581民初375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马某某对于孙某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1808.98元[10000元+1808.98元]。二、被告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6317.8元。三、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求。”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被告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及范围存有争议。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伤害需要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伤残等级、营养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作出济三和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6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某某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受伤后误工时间为220天(含二次手术期间);伤后护理时间为12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含二次手术期间);伤后营养时间为120天(含二次手术期间)。该鉴定所作出济三和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6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某某内固定物需适时取出,届时约需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人民币或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对于以上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二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伤残时伤者并没有完全治疗终结,内固定没有取出,应在完全治疗终结取出内固定后再进行鉴定,鉴定时间过早,鉴定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不合理;如法院支持伤残等级,对二次手术费的鉴定结论不认可,因伤者年龄较大,取出内固定的可能性不大,鉴定意见只是取出内固定的参考依据,如原告作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应按实际花费另行起诉。二被告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为:1.误工费8599.09元[75.53元×(220天-13天)×0.55],提交身份证、户口本、土地承包证。2.护理费12575.34元[108.35元/天×(120天-13天)+75.53元/天×13天],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孙永远、儿媳董树英护理,出院后孙永远护理,孙永远按城镇标准主张护理费,董树英按农村标准主张,提交户口本、身份证。3.二次手术费10000元。4.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5.残疾赔偿金17926.7元(325940元÷20年×11年)。6.交通费1000元,提交票据9张。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900元,提交单据1张。以上合计57101.13元。
被告天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国元农险萧县支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交的证据部分提出异议: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和期限不予认可,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误工费是按照69.75元/天计算,本次也应按69.75元/天的标准计算。对于护理费,应按鉴定的期限-实际已赔付的期限,护理费的标准也应按照上次判决的标准100.75元/天计算。二次手术费计营养费应按事故责任30%的比例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1年。对于交通费,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认可,是连号,明显是后补的,部分票据无法核实是否是本人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实际花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0元/日计算。精神抚慰金建议按照4000元计算。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支持,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原告具有一定的事故责任,鉴定费应按事故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70%。
另:2018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97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127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108.35元/天)。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已确定被告马某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马某某驾驶的皖L×××××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国元农险萧县支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天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国元农险萧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马某某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彬对于本案交通事故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问题:二被告保险公司对于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说明充分理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本院规定期限内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本院支持原告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14天,扣除生效民事判决书已支持的13天,数额应为8349.84元(75.53元/天×201天×0.55)。对于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为17926.7元(16297元/年×11年×10%)。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不能证明与原告就医治疗的时间、地点、人次相一致,本院酌情确定2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鉴定费,原告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孙某某的损失范围为:1.误工费8349.84元;2.护理费12575.34元;3.二次手术费10000元;4.营养费3600元;5.残疾赔偿金17926.7元;6.交通费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鉴定费2900元。以上共计56551.88元。由被告天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051.88元。对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评估费、定损费为原告确定其损失程度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据此,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国元农险萧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二次手术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950元(16500元×30%)。
被告马某某、许彬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
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051.88元。
二、被告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在商业三
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二次手术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950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4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463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文辉
书记员: 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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