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伟,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丽明,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雅新,黑龙江尔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雅新,黑龙江尔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某、孙某和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孙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1)建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孙某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明、被上诉人孙某某、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雅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孙孝田与梁宪英生育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和子女四人。1997年由齐齐哈尔市建华乡法律服务所主持,在孙某某、孙某和在场的情况下,孙孝田处分了其名下位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站前北大街黎明委9组87号房屋,2002年4月30日,孙孝田过世,2002年10月30日,孙某某、孙某和对该房屋进行了产权变更,产权变更原因为继承。2009年6月15日,梁宪英留有遗嘱,将位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站前北大街黎明委34号房屋,自己所有的份额去世后留给女儿孙某某、孙某某继承,2011年4月6日梁宪英去世,2011年10月9日孙某某、孙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分割位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站前北大街黎明委9组87号房屋(面积为85.6平方米)、34号房屋(面积为82.8平方米)及租金。
原审法院认为,由建华乡法律服务所所出具的(97)调字第009号调解协议书中,孙孝田将9组87号房屋分给孙某某、孙某和各一间半。此时,梁宪英尚在世,孙孝田自行处理与梁宪英夫妻共有的房屋,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但孙孝田处分自己份额的行为,应尊重其意愿,具有法律效力,处分梁宪英财产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且该房屋在孙孝田过世后,孙某某、孙某和是以继承办理的产权变更,不是依据建华乡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调解协议书办理的,该继承行为损害了梁宪英、孙某某、孙某某的合法权益,该继承行为属无效行为,该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关于梁宪英留有遗嘱的将站前大街34号房屋,将自己所有的份额去世后留给女儿孙某某、孙某某继承,即此房屋十分之六的份额由孙某某、孙某某,梁宪英处分自己份额的财产,应尊重其意愿,但该遗嘱形式要件不合法,该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孙某某、孙某某请求分割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予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黎明委站前大街34号(82.8平方米)房屋由孙某某、孙某某共同继承;二、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站前北大街黎明委9组87号(85.6平方米)房屋由孙某某、孙某和共同继承。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和各负担75.00元。鉴定费1,800.00元,由孙某某、孙某某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不再重述。
本院认为,孙某某、孙某和、孙某某、孙某某是已去世的孙孝田和梁宪英夫妻的四个子女,孙孝田和梁宪英夫妻共有两处房产。孙孝田在生前曾自行与孙某和、孙某某处分其与梁宪英共同拥有的黎明委9组87号房屋的行为,侵害了梁宪英的合法行为。但孙孝田将该房屋自己的份额处分给孙某和、孙某某的意愿是真实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孙孝田去世后,孙某和、孙某某以继承行为将黎明委9组87号房屋变更为孙某和、孙某某所有,该行为损害了梁宪英、孙某某、孙某某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定该行为无效并无不当。孙某和、孙某某上诉称,黎明委9组87号房屋不属于遗产,梁宪英在生前对该房屋处分给孙某和、孙某某是同意的辩称,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关于梁宪英生前以遗嘱形式处分其与孙孝田共有的站前大街34号房屋的行为,虽该遗嘱形式要件不合法,但梁宪英将该房屋自己的份额处分给孙某某、孙某某的意愿是真实的,原审法院对该房屋按照法定继承的认定并无不当。孙某和认为梁宪英生前欠其40,000.00元的事实未向一、二审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将黎明委9组87号房屋、站前大街34号房屋均按法定继承分割给孙某和、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是合理合法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孙某和、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孙某和、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春雷 审判员 李朝东 审判员 朱秀萍
书记员: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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