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店真,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广勇,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医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西路196-7、8号。
负责人:刘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勇,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店真与被告朱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枣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店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广勇、被告朱某某、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枣庄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店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医疗费4,162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营养费1,125元、误工费9,947.4元、护理费10,790.1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03,690.81元,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9,828.47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4日21时40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南时,与由东向西步行至公路的原告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朱某某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枣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4日21时40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南时,与由东向西步行过公路的原告孙店真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后经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0009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臂丛神经损伤、颅脑外伤、肋骨骨折等,原告住院23天,共计支出医疗费41,623.31元,其中,被告朱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404元。2016年5月3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害进行鉴定。2016年6月20日,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作出枣正平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出院后护理时间建议为37-67日;3、营养期自损伤之日起建议为60-90日;4、二次手术费用评估建议为6,000-8,000元;5、二次手术的误工期建议为30-6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15日,营养期建议为30日。原告因该次鉴定支出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孙店真住院期间由其儿媳孙其凤护理。孙其凤系经营枣庄高新区兴仁香味铭土菜馆的个体工商户。
再查明,被告朱某某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枣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对于当事人上述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与步行的原告孙店真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0009378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被告朱某某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枣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孙店真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枣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被告朱某某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由于在该次事故中原告系行人,且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适当减轻被告朱某某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在交强险限额以外承担90%的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后,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某某按照90%的比例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62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营养费1,125元、误工费9,947.4元、护理费10,790.1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3,000元,其上述主张,证据充分,计算得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1,000元,其虽提供加油费发票予以证明,但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因数,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为宜。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枣庄支公司关于原告已年满60周岁,其误工费不应支持,以及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二次手术期间产生的护理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朱某某关于其车辆损失应由原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主张,被告朱某某可另行诉讼,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店真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947.4元、护理费10,790.1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7,89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店真医疗费31,62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营养费1,12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40,093.31元的90%,即款36,083.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孙店真鉴定费3,000元的90%,即款2,700元,扣除被告朱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2,404元,原告孙店真应返还被告朱某某19,7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孙店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6元,减半收取1,148元,由原告孙店真负担5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1,0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琪
书记员:胡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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