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
蔡本柱(黑龙江鹤岗向阳区法律援助中心)
张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
刘洪丽
蔡洪福(黑龙江吉睿达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
农户代表人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蔡本柱,鹤岗市向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
农户代表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洪丽(系张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蔡洪福,黑龙江吉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孙某某承包户)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萝北县人民法院(2014)萝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承包户的农户代表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本柱,被上诉人张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张某某承包户)的委托代理人刘洪丽、蔡洪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承包户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承包户均认可2001年2月5日双方签订的土地让合同合法有效,则双方应依法严格履行,未经双方协商一致或出现法定事由,不得擅自解除或变更。上诉人孙某某承包户提出的自2004年以后国家实行惠农政策对农民免税、免提留、给多项补贴并提高了粮价,所以上诉人应享受国家的免补政策、增加土地转让费用的主张,因国家实行惠农政策其根本目的是为了促进粮食生产、保护粮食综合生产能力、调动广大种粮农民的生产积极性,补贴资金原则上要按照谁种地补给谁的原则发放给从事粮食生产的农民,孙某某承包户将土地流转给张某某承包户耕种经营,故对该流转部分的土地其不应享有国家的惠农政策,而且双方在2008-2009年期间太平沟乡整理土地流转合同过程中,约定由乙方(即张某某一方)享受各项优惠政策,故上诉人以国家惠农政策实施并提高粮价为由要求增加转让费用的请求不能支持。原审期间上诉人坚持其在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对此予以判决,在审判程序上并无不当之处。综上,上诉人孙某某承包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承包户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承包户均认可2001年2月5日双方签订的土地让合同合法有效,则双方应依法严格履行,未经双方协商一致或出现法定事由,不得擅自解除或变更。上诉人孙某某承包户提出的自2004年以后国家实行惠农政策对农民免税、免提留、给多项补贴并提高了粮价,所以上诉人应享受国家的免补政策、增加土地转让费用的主张,因国家实行惠农政策其根本目的是为了促进粮食生产、保护粮食综合生产能力、调动广大种粮农民的生产积极性,补贴资金原则上要按照谁种地补给谁的原则发放给从事粮食生产的农民,孙某某承包户将土地流转给张某某承包户耕种经营,故对该流转部分的土地其不应享有国家的惠农政策,而且双方在2008-2009年期间太平沟乡整理土地流转合同过程中,约定由乙方(即张某某一方)享受各项优惠政策,故上诉人以国家惠农政策实施并提高粮价为由要求增加转让费用的请求不能支持。原审期间上诉人坚持其在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对此予以判决,在审判程序上并无不当之处。综上,上诉人孙某某承包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
审判长:李德厚
审判员:高红娟
审判员:张博
书记员:于红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