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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延钊与汪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延钊,男,199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荣华,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剑,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孙延钊与被告汪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8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案外人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三方签署了合同编号为TJBMCECXXXXXXXXXXXXXX的《二手车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一辆名爵牌乘用车,车牌号为沪COXXXX的车辆出售给原告,总价为人民币64300元,服务费为3500元。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被告承诺并保证该车辆不存在本条款认定标准下的重大事故车、火烧车的情形,如因被告违反上述承诺及保证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该合同时明知该车辆存在合同项中的重大事故车的情形,却期满原告仍将该车辆出售给原告,而在原告发现车辆存在该合同项下约定的重大事故车的情形后被告仍拒不承认该事实,继续欺骗原告,属于严重的欺诈行为,原告有权请求解除该合同,被告作为过错方不仅应当向原告返还购车款、中介费等损失,还应当按照原告购买车辆价款的三倍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对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署的合同编号为TJBMCECXXXXXXXXXXXXXX的《二手车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车辆价款643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929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中介费3500元及中介费的利息损失1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孙延钊(甲方)、被告汪剑(乙方)及案外人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丙方)签署的编号为TJBMCECXXXXXXXXXXXXXX的《二手车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各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各方同意提交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丙方所在地为天津市武清区京津电子商务产业园综合办公楼1319室。根据管辖约定,起诉时能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因原、被告双方已协议管辖,故本案应该由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濮如毅

书记员:罗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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