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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郁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
郁某
宁永胜(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齐燕民(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男,1964年4月生,汉族,居民,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马栏北街43号2-2。
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郁某,男,1993年12月生,汉族,居民,现住唐某市玉田县玉田镇东城路建设楼南通五条右三里2号。
委托代理人宁永胜,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路北区西山道13号。
代表人张建广,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燕民,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4号。
代表人杨万武,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郁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郁某委托代理人宁永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齐燕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郁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孔繁坤、吴安伍、姜建章、张智军、仇福祥、郁振民、昝荣磊、马俊青、张军、肖海丰、计友会、郑宝仁无事故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由原告孙某某、被告郁某各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郁某是冀B575YL号货车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孙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对于原告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92185元,以上共计9418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某某保险理赔款92185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01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996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郁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孔繁坤、吴安伍、姜建章、张智军、仇福祥、郁振民、昝荣磊、马俊青、张军、肖海丰、计友会、郑宝仁无事故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由原告孙某某、被告郁某各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郁某是冀B575YL号货车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孙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对于原告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92185元,以上共计9418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某某保险理赔款92185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01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996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李春侠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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