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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廷来与上海鸿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廷来,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华,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鸿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理人:姚尚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华,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000号7-8楼。
  负责人:周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雨,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晓英,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廷来与被告上海鸿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涛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廷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华、被告鸿涛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华、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廷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6,12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6,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00元、律师费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鸿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日13时50分许,宋锋玉驾驶的沪D7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BF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宋锋玉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被告鸿涛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沪D7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BF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宋锋玉系被告工作人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事发后已给付原告20,000元。
  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以及沪D7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确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以及沪D7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情况、宋锋玉系职务行为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接受治疗。2018年3月2日至2018年7月6日期间,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66,124.14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91元)。
  2018年7月9日,经松江交警支队推介,原告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以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2,800元。同年7月1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复医[2018]残鉴字第13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孙廷来因交通事故致右尺桡骨中下段完全性骨折,遗留右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孙廷来伤后可予以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
  另查明,2018年3月26日,松江区九里亭街道九里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一份,确认原告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今居住在该居民委员会辖区内。2018年7月24日,台州市路桥方吉货运站出具误工证明一份,确认原告自2015年5月起至今在该单位工作。
  审理中,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律师费2,000元确认一致;同时,原告确认被告鸿涛公司已垫付20,000元。
  以上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员信息、车辆信息、保险单、门急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门急诊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误工证明、企业信息、情况说明、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行人(原告)与机动车(由宋锋玉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以及对方车辆的保险情况、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宋锋玉的用人单位即被告鸿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提供的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66,124.14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91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和恢复情况,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按照30元/日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90日(含内固定取出术后的营养期),确认营养费2,7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和护理需要,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采纳二被告意见,按照40元/日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90日(含内固定取出术后的护理期),确认护理费3,6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及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的金额不予支持,酌情采纳二被告意见,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计算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二被告认可按195日(含内固定取出术后的休息期)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误工费15,73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经常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年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系数10%),定残时未满60周岁(计算20年),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支持5,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支出情况,故本院对其主张的金额不予支持,酌情参考原告的就诊情况后采纳二被告意见,确认交通费300元;8、衣物损失费,虽然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但考虑根据其受伤部位,结合事发时的季节情况,以一般人的着装需求,本院酌情确认衣物损失费200元;9、鉴定费2,8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损害结果索要赔偿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其余费用,双方当事人已确认一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上述款项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0,200元,由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医疗费56,12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5,73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20,19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101,666.14元,由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鸿涛公司赔偿,因其已给付原告20,000元,原告应返还18,000元,由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公司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给付被告鸿涛公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廷来120,20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廷来83,666.14元;
  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上海鸿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18,000元;
  四、被告上海鸿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廷来2,000元(已付)。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5元,减半收取计2,452.50元,由原告孙廷来负担273.5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鸿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1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欢

书记员:陈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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