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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张家口市鲜的味餐饮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康炜,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鲜的味餐饮有限公司,地址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花园住宅小区西侧24号楼底商。
法定代表人:王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爱花,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凯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藁城市。

原告孙某与被告张家口市鲜的味餐饮有限公司(简称:鲜的味公司)、第三人李凯立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炜,被告鲜的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凯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将所占用位于永辉超市桥东容辰广场美食广场的商铺(“弹丸滋地”约15平方米)交还原告。2、按年租金60000元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至判决指定期间所占用商铺的使用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永辉超市张家口市桥东区容辰广场美食广场档口经营合同。2014年3月6日第三人与河北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签订了永辉超市张家口桥东区容辰广场美食广场租赁合同。第三人经营至2016年6月30日解除了与永辉超市的租赁合同。2016年7月1日原告与永辉超市重新签订了美食广场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原来所经营的档口一直处于停业状态。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既不与原告签订相应的经营合同,也不继续经营,使得原告的经营、管理无法正常进行,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位于永辉超市桥东容辰广场美食广场15平方米“弹丸滋地”场地产权归永辉超市所有。2016年7月1日原告孙某与永辉超市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其租赁的场地包括该“弹丸滋地”,而被告现今占用使用的该“弹丸滋地”,系被告经第三人从永辉超市租赁再转租而来。可是,第三人已书面声明,其与永辉超市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6月30日解除。因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经营合同依附于租赁场地之上,实际包含了对租赁物的处分行为,这种处分行为就是转租。既然对租赁物进行了实际的处分,就应当征得出租人的同意才能生效。第三人与永辉超市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未经甲方书面许可擅自将租赁场地的全部或部分转租或转让他方或与他方共同使用”是合同解除的条件。可见,届时,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也随之因丧失了租赁关系的基础而终止。被告辩称,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为5年,并没有到期,其自己租赁的场地与原告毫无关系,但其未提交永辉超市的书面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与永辉超市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自2016年7月1日之后,继续占用涉案场地,导致原告无法占有、使用、收益,已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场地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期间所蒙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应当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7月1日以来的年租金6万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该租金的标准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而非与原告的约定。原告在租得涉案场地后,从未向被告发出收缴租金的书面通知,双方亦没有达成约定。原告的租金等损失具体是多少,原告未向本院提出合理的标准。本案中无法计算,属事实不清。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鲜的味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返还位于永辉超市桥东容辰广场美食广场15平方米“弹丸滋地”之场地。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成

书记员:胡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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