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建业,男,1965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冀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艳蕾,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敬坤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郝为安。
委托代理人王静,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周敏。
委托代理人罗康勤,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建业与被告李承新、上海敬坤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敬坤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承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业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蕾,被告敬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康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建业诉称,2016年4月21日7时50分许,在本市东海大桥进沪方向K1前500米处,原告驾驶沪BE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E9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追尾撞击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敬坤公司员工李承新驾驶的沪DA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E9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后李承新驾驶车辆又追尾撞击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案外人程某某驾驶的车辆,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驾驶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承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程某某无责任。另沪DA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33,896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鉴定费1,9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46,992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车辆损失费32,000元、施救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要求先由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仍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敬坤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中律师代理费全额赔偿)。
被告敬坤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李承新系其公司驾驶员,且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故相应的赔偿责任愿意由其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对律师代理费,认为金额过高;其余赔偿项目均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沪DA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于事发时在其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比例,认可30%;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认为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同意赔偿;对其余赔偿项目的金额均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7时50分许,在本市东海大桥进沪方向K1前500米处,原告驾驶沪BE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E9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追尾撞击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敬坤公司员工李承新驾驶的沪DA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E9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后李承新驾驶车辆又追尾撞击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案外人程某某驾驶的车辆,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驾驶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承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31,788.67元,并住院治疗了11.5日;为处理事故支出施救费2,800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4,000元。
2019年1月18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被鉴定人孙建业之右髌骨粉碎性骨折,骨折断端分离错位,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33%,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另查明,原告系外省市农业人口,自2015年2月7日起至事发时一直借住在上海市宝山区桃园新村XXX号XXX室,且事发时在从事道路运输工作。
还查明,沪DA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0,000元,不计免赔险),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医疗病史、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吴淞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上海市道路施救服务作业单、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有责或者无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承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程某某无责任。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先由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此款先由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敬坤公司基于李承新的职务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的异议,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因被告方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病史及票据,扣除无证据证明与本起事故有关的费用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31,788.67元。3、鉴定费1,9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2,800元,原告的主张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的工作,但未能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相近行业(交通运输业)的标准(1年为73,926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180日,确认为36,963元。5、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综合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主张该赔偿项目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系主张该项损失的适格主体,故本院不予支持。8、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计算,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需要说明的是,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方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为2,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责任限额,由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即29,498.90元,由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51,498.9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为3,000元(即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敬坤公司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建业151,498.90元;
二、被告上海敬坤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建业3,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建业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8元,减半收取计1,649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上海敬坤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34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15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顾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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